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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一支原子筆,受刑人的反擊─初窺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

作者:雁引

法學領域 - 2020/12/12 上午 09:53:20瀏覽數:1644

文章引言摘要

據報導,受刑人A入獄後被借提至北檢候審室等待訊問,法警認為其有脫逃之意圖,且原子筆等尖銳物品具有危險性,故沒收其隨身原子筆

關鍵字:特別權力關係、比例原則、釋字第653號解釋、釋字第720號解釋、釋字第755號解釋

 

前言:

據報導,受刑人A入獄後被借提至北檢候審室等待訊問,法警認為其有脫逃之意圖,且原子筆等尖銳物品具有危險性,故沒收其隨身原子筆。A不服,提起申訴後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案涉及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監獄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本文擬以該案例事實為例,簡介本案所涉及之爭點,並整理受刑人救濟途徑及歷年來相關解釋,幫助考生複習相關概念。

本案事實:

受刑人A於108年8月1日被借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庭訊問,於借提過程及在候訊室時,經執勤法警以A曾有脫逃意圖,併評估現場狀況,將A所持原子筆予以暫時保管。A不服該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經駁回申訴後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所涉法規: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第3款:「法警掌理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事項」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款:「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送入候訊室及候保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署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

爭點:

A不服監獄管理措施,是否可提起救濟?其救濟途徑為何?

若A針對管理措施可以提起行政爭訟,系爭暫時保管原子筆措施是否違法?

分析:

羈押中被告及受刑人之權利救濟發展

本案A為受刑人,其受北檢承辦檢察官借提訊問,過程中經法警予以保管原告所持原子筆,核屬與受刑人監獄執行有關之管理措施,又此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恐有不法侵害A憲法所保障之自由、訴訟等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故A就北檢於108年8月1日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經申訴後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屬合法。

系爭暫時保管原子筆措施是否違法?

從上開法規可知,法警就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項,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檢查重點在於有無攜帶「危險物品」;但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是否即等同攜帶「危險物品」而得一律禁止,應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定。

 

 

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強調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權利間,必須適當而不過度。通說認為,比例原則由下列三子原則構成,並展現在行政程序法第7條:

1. 適合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案比例原則之探討:

適當性

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之目的在確保人犯之安全維護、避免人犯脫逃,並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本文以為,至少採取禁止攜帶原子筆之手段非有害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應符合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

北檢訴訟中提出下列主張,認為有一律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審室之必要:

各地監所內屢發生受刑人持原子筆攻擊其他受刑人或管理人員、公務員致傷害、或重傷、甚至死亡事件。

A曾有脫逃意圖。

然而,法院認為,北檢所舉之案例,發生地點分別為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且發生原因多為與獄友間口角糾紛,雖有少數案例發生人犯在偵查庭作筆錄時持原子筆攻擊公務員,但係因人犯將執行長期殘刑,或因有違規情形,情緒不穩,均有特殊情況,且非發生於候訊室內。其次,對照證人之證詞,並查詢相關執勤人員之文書紀錄,並未發現A曾有脫逃意圖之紀錄。

綜上,原子筆是否為危險物品,應視個別具體狀況而定,就該名人犯當時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特殊情況予以個案之管理措施,而不得將原子筆當然視為危險物品而一律暫時保管。

狹義比例原則

退萬步言,逕將原子筆視作「危險物品」,相較人犯在候訊室管領原子筆可供書寫記錄,以利偵查庭訊問準備,所採取一律禁止攜帶原子筆進入之管理措施,其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結論:

查A進入候審室時並無特殊情況必須保管原子筆之必要,北檢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概禁止人犯在候訊室攜帶原子筆,其於108年8月1日在候訊室所為暫時保管A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顯已逾越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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