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國現行法下對於毒品和藥品的管制,乃分別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進行規範,也因此使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產生了關聯性。但是,由於兩者的界限模糊,在司法實務上便時常因此產生法律適用的爭議以及矛盾;其中,基於同時認定毒品此等物質也是屬於偽禁藥的一種,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訂定之轉讓毒品罪,以及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處罰之轉讓偽禁藥罪兩者間之選擇適用問題,便是其中一個在此所面臨的主要難題。而對此,目前實務上多係以競合方式,即視為法條競合之情形進行解套,以合乎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原則,並避免重複評價,然而,此處除了因此進一步產生法條競合後究竟應該要選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或者是藥事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論處的疑問以外,亦因而另外面臨了其他相關的衍生爭議。對此,本文擬將針對相關爭點的實務脈動依序進行說明。
本文
個案中同時該當於轉讓毒品罪、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的轉讓行為,究竟應如何論處?
首先,針對個案中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的轉讓行為,究竟應如何論處,曾有部分見解認為,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中之特別規定及普通規定,並非處於絕對的對應關係,而係屬於相對的對應關係;且在存在特別關係之數法規範間,並無「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的適用空間。因此,既然兩者間係屬於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便應優先適用屬於較狹義之特別規定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至於其法定刑是否有輕重失衡之疑慮,因事屬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仍須另尋其他正當途徑進行救濟。
然而,相對於此,目前多數的實務見解則主張不一樣的意見,其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專門針對毒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和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訂定特別之罪刑,於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的刑事單行法,而藥事法則是為管理藥物、藥商、藥局及其相關行政事項等藥事,本屬行政法,然立法者同時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運送、販賣、供應、轉讓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另外以附屬方式為特定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係屬於輔刑法的附屬刑法,而既然兩部法規在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其間自不存在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從而有關轉讓毒品與偽禁藥的刑事規制,自然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此一原則之適用餘地,是以,當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的第二、三或四級毒品予他人時,為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無悖於重複評價之禁止,並避免刑罰不公,此處便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用較重的轉讓禁藥罪進行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亦採納了相同的見解,並進一步說明,「重法優於輕法」此一原則可謂法條競合之「滯洪池」,實務向來藉由此法理來處理難以被所謂的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所涵蓋之其他法條競合情形,因此,既然現行相關法律與客觀情狀條件皆未有所變動,為了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安定性,自然不宜驟然擅加更改。
如若該個案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在經依法條競合之例,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後,此時是否仍得同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爭議,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部分,先前的實務見解大多依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以「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為由,而採否定說。
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0年08月18日所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則改採了肯定說。對此,其所主張的主要理由之一為,自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觀之,如若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否認在實體上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進行論處之個案被告,得同時適用系爭規定減刑,則當個案中被告所為犯行乃更為嚴重的行為態樣,如所轉讓之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依照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時又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進行論處,而在此只要被告同樣於偵審程序中持續為自白,將反而能依照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致使同樣之自白事實卻對能否因此獲得減刑得到相異之結論,除了有悖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也與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並不相符。
至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參照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宣示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業已透過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本於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本質上相同事物不應恣意為差別待遇等相同理由而採行肯定說。
給考生的叮嚀
競合一直是刑法總則中很重要的一個章節,而大法庭裁定也是考生絕對必須重點關注的重要實務見解之一。因此,以上透過兩個在實務上極具重要性的爭點的闡述,來幫大家複習相關概念,請同學務必多加關注以上幾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提及的與競合章節有高度相關的重要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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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轉讓偽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轉讓毒品罪之法定刑依照個案中所轉讓毒品級別由低到高(即自第四級毒品到第一級毒品)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