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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構釋字第794號解釋

作者:朱啓良

法學領域 - 2020/11/2 上午 11:35:41瀏覽數:2870

文章引言摘要

794號解釋的聲請人是菸商,其贊助公益活動並透過揭露名稱提升企業形象,經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處以罰鍰,聲請人提起救濟敗訴確定而聲請解釋

引言:

794號解釋的聲請人是菸商,其贊助公益活動並透過揭露名稱提升企業形象,經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處以罰鍰,聲請人提起救濟敗訴確定而聲請解釋。大法官最後認定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也和憲法保護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不相違背。本文將分析794號解釋以利讀者暸解。

標籤:

#言論自由#商業性言論#法律保留原則#平等權#法律明確性

標題:

解構釋字第794號解釋

內文:

一、個案事實:

聲請人菸商贊助某公益基金會,嗣民眾陳情違反菸害防制法,主管機關國民健康署將陳情資料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聲請人以提供經費及志工服務贊助計畫,並透過媒體提供上述訊息,有助於提升其企業形象,已對菸品宣傳或提升吸菸形象的效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嗣以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以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處聲請人50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則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條第8款 (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建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下稱系爭函)違憲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大法官認定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相符而受理。

二、所涉爭點

(一)系爭規定一至三,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之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違背法律明確性?

(二)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之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侵害言論自由?

(三)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之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是否侵害平等權?

(四)系爭函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三、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系爭規定一至三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1、本號解釋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採較為寬鬆之標準。其指出法律規定之意義如果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體系解釋整體觀察,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2、系爭規定一所稱「商業」宣傳,與同款所稱的「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一併解讀時,可知該款目的在避免菸品廣告或促銷行為促進菸品使用以求銷售利益。立法者更是為了避免非典型廣告有同樣促進菸品銷售的效果,才會以此等文字為規定。是以受規範者可以預期商業宣傳行為,指的就是各種獲取經濟利益的行為。

3、系爭規定二則明定菸品贊助泛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方式為任何形式之捐助,其指涉範圍已屬明確。系爭規定三之「促銷」、「廣告」、「宣傳」等用語在系爭規定一或二就已經出現了,自應為相同理解。是以系爭規定一至三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並得以預見個案事實是否為規範範圍,且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無違。

(二)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1、審查標準:系爭規定三禁止任何人以公益活動或其他類似宣傳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涉及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之限制。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以及自我實現的機會。商業言論不涉及公益形成、真理發現、信仰表達者,立法者可以為比較嚴格的規範,依據釋字第414號解釋、第577號解釋和第744號解釋,合法之商業言論亦即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且係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利大眾抉擇者,則採中度審查標準審查之。

2、系爭規定三禁止任何人以公益活動的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涉及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之限制。就重要公益目的之審查,因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已經規定本法係為了防制菸害與維護國民健康而設,可認系爭規定三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使用和維護國民健康,屬於追求重要公益而合憲。就手段之審查而言,菸害防制法第9條並非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而是個案具體判斷是否涉及其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等方式。是以菸品業者顯名贊助行為,如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對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此手段可以達到避免破壞菸品去正常化的負面效果,就此而言與前述重大公益目的間有實質關聯,亦屬合憲。

(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1、審查標準:法規範之差別待遇應視其目的是否合憲,以及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間是否具有一定關聯性而定。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而為社會上孤立隔絕少數者應是用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反之非上述分類標準,也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與人性尊嚴之保護時,則採合理審查。

2、系爭規定三以表意人之身份為分類(只有菸品業者的顯名贊助才會受到限制),其並非應從嚴審查的分類。同上所述,該規定之目的在限制菸害與維護國民健康,已經屬於合理目的,又吸煙導致的二手菸會對他人產生健康損害,懷胎婦女吸菸對胎兒更有不良影響,是以與其他可能損害健康之商品如檳榔、酒類等不同,故系爭規定三與追求國民健康的目的間有合理關聯。

(四)系爭函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1、系爭函僅重申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公益活動等涉及菸品廣告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自然也不違反比例原則。

2、值得說明的是,系爭函在本件原因事實完結後才做成,確定終局判決卻引用之,是否違背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認為既然其意旨僅在闡述系爭規定三的適用範圍,並不新增法律所無且對人民不利的效果而非新訂之法規,自然無抵觸法律溯及既往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1]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1]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5款:「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1] 《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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