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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5:05:23瀏覽數:2139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76條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76 條(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近世以來之各國刑事立法例,為防堵短期自由刑發監執行所衍生之弊端,所思謀之對策,概有以下三種立法體例:
一.緩起訴主義:乃對於大量形成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特定犯罪,採取暫緩展開追訴程序之制度。
二.緩宣告主義:以一定要件之符合為前提,而暫緩刑罰之宣告,若於一定觀察期間內未再另行犯罪者,則對該原違犯之罪加以赦免;反之,於觀察期間內再行犯罪者,仍應就原犯之罪進行宣告並執行。
三.緩執行主義:即對一定犯罪宣告其罪刑,但同時諭知於一定觀察期間內暫緩該刑執行之制度。緩執行主義之立制下,於觀察期間內再行犯罪者,應就原犯之罪刑進行執行;惟倘一定觀察期間內未再另行犯罪,則賦與其一定之法律效果。依其效果之不同,緩執行主義尚得細分為下述之三種法例:
(一)赦免說:緩執行期間未發生撤銷緩刑之事由,則就該原違犯之罪加以赦免。
(二)免執行說:緩執行期間未發生撤銷緩刑之事由,則以已執行論而免除其刑之執行。
(三)罪質消滅說:緩執行期間未發生撤銷緩刑之事由,則原罪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現行刑法鑒於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勉力自新,故以刑之宣告為無效;亦即,採緩執行主義之罪質消滅說(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準此,不僅原確定之主刑,即從刑之宣告,亦同失其效力,故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該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應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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