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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的法理基礎: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中心

作者:韓昌軒

正刊 - 2019/8/14 下午 06:27:39瀏覽數:4391

文章引言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三種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刑訴第449條以下)、簡式審判程序(第273-1、273-2條)與協商程序(第455-2條以下)。上訴三種簡易程序,目的皆在達成訴訟經濟以節省司法資源。不過,訴訟經濟並非自我目的,否則所有的程序都簡化為簡易程序即可。

一、前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三種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刑訴第449條以下)、簡式審判程序(第273-1、273-2條)與協商程序(第455-2條以下)。上訴三種簡易程序,目的皆在達成訴訟經濟以節省司法資源。不過,訴訟經濟並非自我目的,否則所有的程序都簡化為簡易程序即可。亦即,訴訟經濟的達成仍須考量到不可以過度侵害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從比例原則的角度檢視之,亦即簡易程序之使用正當性,必須其所追求的利益(訴訟經濟)大於人民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亦即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主體權利的限制與減縮)。
基此,首先,本文在此欲先討論所有簡易程序共通的法理基礎。再來,則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為例,以前述的理論進行檢討。

二、簡易程序的正當性依據與立法底線[註1]
簡易程序之採用必然會造成被告程序主體權利的限縮,也將有損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例如聽審原則、直接審理原則等等,所以不可能不區分案件類型一律予以適用簡易程序。那究竟符合哪些標準後可以正當化簡易程序的採用?原則上應符合下述五個原則要求:

(一)不法內涵輕微性

首先,唯有該罪不法內涵輕微才能採用簡易程序,故如所犯為殺人、強制性交等罪,縱使案情單純且證據明確,仍舊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是否屬於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往往可以從法定刑得知。
(二)刑罰效果輕微性
在此所謂的刑罰效果,不僅是「法定刑」之輕微,亦要求「宣告刑」之輕微。例如本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即屬之。
(三)事實證據明確性
縱使是所犯之罪之不法內涵輕微且所處之刑刑罰效果輕微,但若案件情節複雜,仍舊不可適用簡易程序。此乃由於簡易程序法院往往僅行書面審查,而無言詞審理主義的適用,若案件情節複雜,不僅無法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適當性不具備),甚至可能造成誤判而形成冤罪(衡平性不具備)!
(四)審檢認定之合致性
如上所述,簡易程序之啟動前提是案件事證明確。但是如何認定案件事證是否明確?在程序上必須有一個認定的標準。而若審(法院)與檢(檢察官)就案件的論罪(是否構成犯罪及構成何罪)以及科刑(科予何種刑罰)皆認定一致,則可以「推定」事實證據的明確性。由此可知,在立法上簡易程序的啟動,應該由檢察官主動聲請、法院被動准駁的方式為之,而不應該使法院獲得主動開啟簡易程序的權力。
(五)被告之同意與參與
簡易程序本質上就是為了達成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程序主體權利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是以,原則上應該要被告知悉並同意捨棄其相關程序權利才能啟動簡易程序。另外,簡易程序簡化了法庭活動(甚或實質架空之),故被告在偵查階段的聽審請求權及顯得格外重要。亦即,檢察官若欲開啟簡易程序,實應在偵查階段先行訊問被告,以保障其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第161-1條)與為自己辯護(第96條)的機會。


三、我國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檢討[註2]
本法第449條第1、2項的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予以分析檢討:
(一)不法內涵輕微性
由上條文內容可知,本法並未貫徹此項要求。基本上,除了強制辯護案件(第31條第1項)之外,皆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理由是,強制辯護案件非辯護人到庭辯論不得審判(第284條),但簡易判決處刑基本上不行言詞辯論,自無從使辯護人到庭辯論,故強制辯護案件本質上即無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罰效果輕微性

依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即屬刑罰效果輕微性之要求。所謂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係指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受緩刑宣告者。所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係指所犯最重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所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係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不能易科罰金者。由此可知,我國法目前仍未完全符合刑罰效果輕微性(法定刑與宣告刑皆輕微)之要求。
(三)事實證據之明確性
在此,首先應該說明,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有罪心證門檻仍舊是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第299條第1項)。且,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依據第499條第1項開啟簡易判決處刑,須「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因為簡易判決處刑必定是有罪判決)。基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心證門檻應該高於一般提起公訴的心證門檻(獲致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
另外,若僅有被告之自白,不能為簡易判決處刑。首先,依據第156條第2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為一證據,仍舊需要有補強證據。故自然不可能僅靠自白就使法院獲致有罪判決所需要的「確信」心證門檻。
(四)審檢認定的合致性
由上述第499條第2項可知,修法後本法已經不符合此項要求。蓋法院可以依被告在審判程序中的自白而逕行決定轉換程序。如此難以避免法院為了逃避辦案壓力而為程序轉換。
(五)被告的同意與參與
首先是被告的同意。依本法第451-1條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自白者,可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同意後檢察官與法院同意後為簡易判決處刑。[註3]
再來就被告偵查階段的參與權保障,本法第451條第3項有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者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開啟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註14]

[註]
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第2017年9月第八版,頁335-337。
2.林鈺雄,同前揭註,頁337-340。
3.第451-1條:「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三項)另外,實務見解認為,在第三項被告直接向法院表示之情形,仍須檢察官之同意,法院使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4.第451條:「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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