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不論是台新與財政部纏訟已久(尚在訴訟中)的台新彰銀案,又或2018年公司法修法時新增的第175-1條規定,表決權契約向來都是公司法學術上被熱烈討論的議題,因此,本文希望就此機會,將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相關問題及其來由,稍做簡單的介紹。
貳、問題意識及問題提出
在最起始的公司型態中,我們常常講「一股一權」,但除了「一股一權」之外,往往我們還會多帶有一個假設,亦即「這一權是由真的握有那個股份的股東來行使」,而此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相關爭議之來由。因為如果長期將投票權與股權分離,將可能造成決定公司方向及選舉董監事的權利與享受公司順利發展以及其經營成果之權利分離,進而導致代理成本問題的加劇,造成公司治理的問題。同時,雖舊公司法並未明文針對表決權拘束契約做出限制,臺灣過往實務上亦以相類似之理由,如「若股東得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亦為少數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不公平……,與公序良俗有違。」而將表決權拘束契約認定為無效。
近年來我國立法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態度逐漸放寬,於2015時訂立公司法第356-9條規範,明文使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於2018年時訂立公司法第175-1條,是以針對「我國是否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已無爭議,惟針對上述之代理成本問題法制上仍然需要有相關配套措施,而在法規未寫清楚之處便產生了以下三個問題:
一、可以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公司類型?
二、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與受託義務之關係?
一、可以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公司類型?
因公司法第175-1條第三項明確規範,前兩項表決權拘束契約相關規定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惟因如前所述,事實上公司法並未對表決權拘束契約做出明文的禁止,因此所謂「前兩項不適用」便產生解釋上的疑慮,亦即究竟是「以上相關規定不拘束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還是「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不得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針對此部分,有學者認為,因臺灣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之表決權拘束契約缺乏相關申報與公開制度之配套,因此不應貿然承認其效力,但亦有學者認為於公開發行公司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有明文規定,且就體系觀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並未排斥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可能,因此只要是股東對表決權之行使達成一定之合意時,無需書面為之均有效。本文認為,參公司法第175-1條之立法目的及立法背景,第三項之目的應在排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之適用,且就邏輯上言之,第175-1條既已針對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所限制,則難以想像立法者會完全放行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任意簽署,是以本文認為應以後者為宜。
二、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
而針對存續期間部分,學者論理或有些許不同,不過基本上都傾向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應永久有效,其中張心悌老師認為美國法上雖法規已拔除相關期間規定,但此並非代表永久存續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便為合法,而需就「是否違反公共政策、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違反受託義務、是否對公眾或債權人造成明顯損害、是否對其他股東造成不利」等面向綜合判斷其是否應繼續有效,而陳彥良老師則認為因股權與表決權長久分離之情形並非常態而係屬異態之情形,是以長時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司法精神,更甚者可能構成美國法上之「抑壓性契約」,因此應為無效。劉連煜老師亦認為,如表決權拘束契約無定期,一方必須無條件不斷支持另一方對標的的經營權,將嚴重干擾公司治理中汰換經營階層的機制,影響所有股東與利害關係人權益,是以合理期間乃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之基本要求。惟戴銘昇老師對此採取較為中立之立場,認為是否得永久存續應以對價為重要之判斷標準。
三、與受託義務之關係?
此問題主要係源自若今日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一方為對公司有受託義務之人時,兩者間之調和應如何處理,其中張心悌老師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中應加入所謂「受託義務逃脫條款」,亦即若有需盡受託義務之情事時,該人應有跳脫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權利,否則可能會產生義務衝突之狀況。另,陳彥良老師亦有提及,因德國法承認股東對於對於公司之忠實義務,因此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會有針對「執行契約內容是否與股東忠實義務衝突」的判斷,另亦認為依約行使表決權的界線為「不損害公司利益」。
關鍵字:表決權拘束契約、台新彰銀案、公司法第175-1條、公司法、受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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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建中,〈股東表決權信託與表決權拘束契約相關問題:美國德拉瓦州法與臺灣法對照〉,《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3期,2020年9月,頁1124-1125。用老師文中的講法便是:有控制權人在沒有經濟利益下,可能不會專心為有經濟受益權之股東服務,甚至會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2.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3.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一項)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第二項)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三項)
4.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一項)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第三項)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四項)
5.張心悌,〈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95期,2020年5月,頁34。
6.戴銘昇,〈台新金併彰銀案關鍵戰場: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2020年8月,頁73。
7.張心悌,前揭註5,頁31-32。
8.陳彥良,〈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本質與限制-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97期,2020年7月,頁49。
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第十四版,2019年9月,頁214。
10.戴銘昇,前揭註6,頁73。
11.張心悌,前揭註5,頁32、35。其運作模式為將該條款作為審查表決權拘束契約合法性之一環,無該條款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藉以產生契約雙方將該條款置入契約中之動機。
12.陳彥良,前揭註8,頁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