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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之實務運作探討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2/10/3 下午 02:10:11瀏覽數:929

文章引言摘要

提案理由:現今社會妨害名譽相關事件層出不窮,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前言

提案理由:現今社會妨害名譽相關事件層出不窮,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本文將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 號刑事判決為核心,案件內容係被告以贈送盆花方式請花店於賀卡中撰寫有關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負面文字,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探討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於實務上之運用。

 

貳、本文

一、案件簡介

被告甲之前為告訴人乙之下屬,因工作上之不快,對乙已有怨懟,見乙即將升遷,甲訂購鮮花1盆,並要求花店老闆娘在賀卡上撰寫「致乙_ 渣_拋妻棄子_不負責任_欠債岳母親妹背債_父母未亡_強領保險_逼退同事_巴結總長_恭賀恥升副處長」等文字,該店員工於當日上午將載有如上所示文字之賀卡,插在鮮花1 盆上,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並經該公司人員引導,將該花盆放置在該公司業務處告訴人乙之辦公桌上等情,指摘及傳述如上所示之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

 

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判斷:

最高法院判準: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本案涵攝:

被告係以贈送盆花方式請花店在賀卡上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上開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及逼退同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次行為時之年齡已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等散布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均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而綜觀前述盆花之賀卡記載,明顯係以不實之負面內容貶損告訴人,自非可以單純開玩笑、惡作劇或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做人處事之內心感受等詞而可略過,當不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甚明。

 

三、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公共利益之判斷

公共利益之判斷: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本案涵攝

本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告訴人所任職之桃園機場公司為國營事業,公司人員私德會影響該公司人事升遷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升任為副處長,其與其岳母、前妻、子女、胞妹均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已如前述,則其等之情感、債權債務糾葛問題,尚難認與社會大眾一般人之利益相關。準此,縱被告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四、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事由

適當之言論定義:

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本案涵攝

本件告訴人及其親屬均為一般私人,被告所傳述其等間之事項,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被告涂爾優上開言詞內容,亦僅單純以苛薄之用語評論告訴人與其親屬之關係,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至賀卡所載「渣」、「逼退同事」、「巴結總長」、「恥升副處長」,或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抑或人身攻擊之言論,均難認屬適當之評論,已逾越合理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五、分析

本案對於誹謗罪有完整的檢驗脈絡,先討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造成客觀負面之評價判斷;接下來探討本法第3項規定誹謗之事實縱然為可證明為真實,但是否關於公共利益?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最後探討是否為刑法第311條的「適當言論」而不罰?適當言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

 

參、給考生的話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被選為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主要針對誹謗罪構成要件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做出指標性之解釋,而地院判決也討論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及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其內容得作為考生遇到誹謗罪題目寫作之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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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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