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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機上太吵我也要賠?旅行社與航空公司間之履行輔助人關係(上)/宸然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1:38:23瀏覽數:636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第224條係「自己行為責任」抑或「他人行為責任」? 履行輔助人之認定標準?

飛機上太吵我也要賠?旅行社與航空公司間之履行輔助人關係(上)
# 文/宸然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學組
  
一、案例事實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事實改編)
X與Y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約定參加Y所辦自96年2月18日起至3月1日之「埃及尼羅河豪華遊輪的奇遇十二日(GF商務艙)旅行團,然其所搭乘之A航空提供低劣服務,如乘客須與清潔送餐侍應人員雜處狹小機艙、座椅踏墊、耳機脫落、空服人員臨時座椅加賣站票、與服務人員高聲談笑,嚴重影響旅客夜間睡眠、空服人員高聲談笑影響旅客飛行品質,且經多次反應無效,X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Y請求賠償。
  
二、所涉爭點
民法第224條係「自己行為責任」抑或「他人行為責任」?
履行輔助人之認定標準?
  
三、本件法院見解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旅遊契約係指旅遊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予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遊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遊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成立契約關係外,該他人即為旅遊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職是,A航空公司即為Y旅行社就本件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無訛,並不問上訴人對A航空公司是否有監督之能力,況Y旅行社自承飛往埃及之航空公司不僅A航空公司一家,則Y旅行社非無選擇使用其他家航空公司之空間,就其履行輔助之選任,自亦應負其責,是其辯稱其對A航空公司無選任監督之能力,A航空公司並非其履行輔助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責任性質
(一) 過失責任
我國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學者[1]有認為法條文字係規定「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非「債務人應負責任」,故參照日本學者見解認為此顯非純粹之無過失責任,而係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擴大及於債務人使之負責,性質上為過失責任之擴大化,蓋依我國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仍可舉證證明履行輔助人 無故意過失而免責,與無過失責任,債務人無舉證免責之機會不同。
(二) 無過失責任
惟前揭見解似有混淆「自己行為責任」或「他人行為責任」 之虞,蓋債務人使用他人履行債務,應負過失責任者,係指債務人本身應就其選任、指揮監督之過失負責而言,而非履行輔助人有無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僅須履行輔助人具有故意過失即可,不以債務人本身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2]。所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與「債務人應負責任」,用語雖有差異,本質上實無不同,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擴大及於債務人使之負責,對債務人而言,仍屬無過失責任,性質上為「法定擔保責任」。最高法院亦有採法定擔保責任之見解[3]。
  
五、履行輔助人之意義及認定標準
(一)履行輔助人之定義
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使用之人[4]。法條文字上將其分為代理人及使用人,通說[5]實務[6]認為本處之代理人係指法定代理人,而將意定代理人劃歸為使用人之範圍。
(二)使用人
基本定義
使用人係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行之人,當事人間有無契約關係、一時或繼續、有無報酬均所不問[7]。
認定要件
(1) 須有使用關係
所謂使用關係,即第三人之行為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然以事實關係為已足,不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契約關係為要,且不問第三人是否知悉其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2) 須基於債務人之意思
第三人雖得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一項前段),然其非基於債務人之意思,故非債務人之使用人。縱其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者,亦同,惟此非謂債務人須將其使用意思明示於外,故在第三人為履行之輔助後,債務人知悉而追認時,其行為視為自始基於債務人之意思。
  
[1] 林誠二,債務不履行歸責事由之檢討,中興法學,第19期,1983年3月,398頁 。
[2] 黃越欽,論債務履行輔助人之責任,法論月刊,第7期,1977年11月,27頁,謂本條之功能在使債權人因履行輔助人對之加損害時,得如同債務人本人損害時一樣受到賠償。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
[4] 顏火炎(1988),《履行輔助人責任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37。
[5] 史尚寬(1954),《債法總論中冊》,頁349;王澤鑑,前註19,頁76;不同見解:孫森焱(2007),《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503,認為包含意定代理人;鄭玉波(1980),《民法債編總論》,頁273,認為嚴格論之法定代理人僅可謂準履行輔助人。
[6]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7] 王澤鑑,前註20,頁77;顏火炎,前註26;馬維麟(1996),《民法債編註釋書(二)》,頁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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