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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區辨(上)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0:54:30瀏覽數:1372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違約金之定性、酌減、消滅時效之起算等議題,往往都是每年司律民法考前猜題大熱門

壹、前言

關於違約金之定性、酌減、消滅時效之起算等議題,往往都是每年司律民法考前猜題大熱門。曾於104年司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第一題即有出現過,故違約金應如何判斷,以及其消滅時效如何認定,或許有可能再次出現作為考試題目。因此,筆者認為此種題型有複習之必要,故將改編本題以說明之。

貳、案例事實與爭點

甲基於工作需要,因而以價金2萬元,向經營 3C 商品之業者乙購買A牌桌上型電腦(下稱A電腦)。二人於契約書中載明:「ㄧ、由乙將A電腦寄送至甲之住所處,以提出給付。二、若乙生有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其向甲所收受價金應加倍退還,以作為違約金。」之後,乙將A電腦加以裝箱,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將電腦交由其員工丙送至甲之住處。由於丙僅將A電腦隨意捆綁於機車上,於轉彎時電腦掉落地面而毀損滅失,致乙無法提出給付。

本件爭點在於,乙因其員工丙之過失行為,致A電腦毀損滅失。基於乙與甲間買賣契約,乙無法提出A電腦之給付,構成給付不能。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甲得向乙請求替補損害賠償外,二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得另行請求?抑或是甲僅得向乙請求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替補損害賠償?此將涉及違約金之認識,詳述如下

參、違約金之認識

一、違約金之性質

關於違約金之依據,乃民法第250條規定:「I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II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所謂違約金,乃作為履行契約義務的擔保機制之一,其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分述如下。

(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關於當事人一方違約而可歸責時,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尚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其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慰撫金)之請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民法第18條第2項為據。然此乃任意規定,亦即當事人得藉由契約約定排除此一條文之限制,以訂約時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逕行於事前(損害發生前)而確立賠償金額。

另外,本當損害發生時,債權人應對於「損害之發生」、「賠償範圍」負有舉證責任,然透過事前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可避免對於二者舉證上之困難,僅須證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逕自請求之即可。

準此,若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者,則此種違約金乃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不得另行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二)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之主要功能乃在於預防,亦即經由事前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威嚇,提供有效之壓力工具,進而促使債務人為履行義務之行為。此種違約金乃係以債務人違反契約義務並具可歸責事由為「停止條件」,當債務人違反者,即屬停止條件成就,債務人則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實以具備制裁債務人之效果。

準此,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則此種違約金乃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違約金之判斷

至於在個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抑或兼括二者?對此,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即提及:「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由此可見,首要取決於當事人之真意,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始有本條適用之餘地。惟如何確立當事人之真意,主要乃在斟酌其等所約定金額之多寡,亦即若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通常所預期之損害額者,應可解釋為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內涵,至於約定時所使用何種名義,則無重要性可言,蓋超過通常所預期之損害額始足以加諸債務人一定之壓力,達到威嚇預防之目的。

三、違約金之酌減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範目的在於,考量當事人間恐因締約之地位不平等,致有約定顯失公平之處。若逕自令其無效後,恐又使違約金契約之目的盡失,故賦予法院有酌减違約金數額之裁量權限,以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

所謂核減,非指酌減至實際損害額,而係指法院得滅至相當之數額。又法院應如何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酌減?依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先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不同酌定之標準。若為「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者,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反之,若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準此,無論違約金如何定性,法院均得視個案情形予以酌減,其差別僅在於衡量因素略有不同。

另關於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性質、訴訟類型為何?有學者即認為,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酌減權,性質上與瑕疵擔保責任中之價金(或報酬)減少請求權(如民法第359條、第494條)頗為類似,解釋上同為「形成權」之性質。亦即當事人一旦請求違約金之酌減,其要件是否具備、酌減數額之多寡,則均屬法院之裁量範圍內,故而債務人對於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欲主張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時,其所提起訴訟類型,應為形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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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誠二,〈違約金酌減之法律問題〉,《台灣法學雜誌》,第157期,2010年8月,頁116-117。王千維,〈違約金之酌減與給付目的之變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4期,2017年10月,頁39-40。

2.王千維,前揭註1,頁40-41。

3.王千維,前揭註1,頁41。

4.林誠二,前揭註1,頁117-118。

5.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新訂二版,2014年3月,頁164。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6.林誠二,前揭註1,頁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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