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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以訴願決定時為原則, 以原處分作成時為例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8 下午 03:52:38瀏覽數:2261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1條 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以訴願決定時為原則, 以原處分作成時為例外

第1 條(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Ⅰ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以訴願決定時為原則,以原處分作成時為例外

關於訴願程序之法律性質,依學者之通說,訴願程序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故訴願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之部分,得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在制度功能上,訴願具有行政自省、減輕行政法院負擔以及保護人民權益之功能,亦即訴願程序同時具有權利保護及行政救濟之功能。訴願程序既然具有行政程序之性質,而訴願決定亦屬一種行政處分,則訴願機關於判斷系爭處分時,自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作成訴願決定,一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作成行政處分,而依法治國家之一般基本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對於尚未作終局決定之案件,應隨時注意法律及事實之狀態,俾使行政決定合乎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此一原則不僅
適用於一般之行政機關,尚且及於具有行政機關性質之訴願機關。因此,訴願機關於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時,不能僅侷限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而應注意其後法律及事實之變化,並審酌該處分於訴願決定之時,是否合於當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其次,訴願乃是一種在行政體系中進行之行政救濟,其帶有「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特別是訴願機關多半是由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擔任,亦即訴願決定寓有行政監督之作用,故上級機關於審查下級機關之處分時,自得就所有之事項(包括是否合目的性),予以全面之審查,就此而言,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基準。此外,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雖同屬行政救濟體系,惟訴願機關原則上並不受訴願理由之拘束,亦即,訴願事件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訴願機關仍應為訴願有理由之決定,由此可以推知,訴願機關得獨立依客觀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判斷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其所憑為審査之基準,自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準此以言,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決定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審查之基準,殆可確認。以訴願決定時為基準時之原則容應有若干例外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法規特別規定者:法規若明文規定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者,即應從其規定。
二.基於對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按基於法律之授權意旨,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處分享有第一次判斷權者,特別是涉及原處分機關之專業判斷或涉及屬人性之決定時,訴願機關應予尊重,非能以事後變更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基於系爭處分之特性:所謂基於系爭處分之特性,係指原處分之基礎法律規定或事實,與該處分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者,尤其是「一時性之行政處分」,於此情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基準時,而非以訴願機關決定時為準。
四.涉及程序違法之審查問題: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可以分成「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兩個層面,前者係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由有管轄權之機關所為,以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或形式要件等規定;後者則是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要件、範圍及目的等實體法上之問題。關於「實質合法性」部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為基準,固無疑問,惟在「形式合法性」方面,則未必如此,特別是有關程序之規定,應視各別情形以決定判斷之基準。按行政程序之規定,乃是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旨在提高行政決定之正確性與合法性,其雖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惟其適用範圍及內涵,輒因行政效能之維護,容有繁簡程度上之差異,故立法者對此享有形成之自由。
〔李建良,論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以訴願審理程序為中心,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2000 年12 月,頁907~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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