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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課予義務訴願&法定期間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8 下午 03:57:22瀏覽數:6668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2條 課予義務訴願&法定期間

第2 條(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訴願)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Ⅱ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名詞解釋
△課予義務訴願
人民向行政機關請為一定行政處分,而遭到行政機關的拒絕作出行政處分或是逾越法定期限時,行政機關卻仍未作出行政處分,所提起的訴願程序。又可分為兩種:一為怠為處分訴願:指請求訴願機關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其依據為本條第1 項之規定。二為駁回處分訴願:指人民同時請求訴願機關撤銷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駁回處分,並同時要求訴願機關命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此種訴願於訴願法並無明文,須藉法律體系探求方能得知。
〔李建良,行政法入門,修訂四版,頁487。〕

△法定期間
指人民據以向機關為某種申請之法令本身或該機關自行規定對該項申請事件應為處分之期間而言。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機關單純不作為所設人民權益之救濟,而不作為係一種狀態之持續,第2 項雖設有應作為期間為2 個月之明文,惟該機關未於2 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者,亦不得以此解為人民須於2 個月期間屆滿後30 日內提起訴願,蓋不作為之違法狀態一旦存續,人民於機關未作成行政處分前,自得隨時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且人民如願為等待,法律亦無強制人民於逾期後30 日須即提起訴願之理。
〔郭介恆、張自強,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再版,頁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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