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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期間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3/5/16 下午 03:08:51瀏覽數:2041

文章引言摘要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欲提起再審之訴,則甲應於何日前提起再審始合法?

前言

甲(居住於桃園市,在途期間為三日)因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遭處以罰鍰,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遭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送達甲之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乙(居住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六日)。爾後,甲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欲提起再審之訴,則甲應於何日前提起再審始合法?

本文

法律爭議:在途期間以何人為據?

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由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因此,甲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然而,甲與乙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則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節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規定,僅法定期間始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在途期間係於法定期間之外,依當事人之住居所與行政法院之距離與交通狀況,而給予適當的額外之外加期間,使當事人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路途遠近,而增加其到達法院所需交通時間,以符公平。當事人既不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且其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固無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依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之文義觀之,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固為其文義可能解釋之一,但依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觀之,如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較長,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反較短,訴訟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已可近用司法,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確保當事人間近用司法的公平,並維訴訟法律關係的安定。

......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當事人(包含得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其住居所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準,即非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而須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比較,亦即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認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時,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本案,甲為在途期間較短之一方,故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甲原有之在途期間為據(三日),是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 17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 110 年 8 月 18 日止,即告屆滿。

給考生的叮嚀

本號大法庭裁定雖然不太可能出現在司律二試的申論題中,但是極有可能出現在一試,甚至是其他國考的選擇題中,考生務必謹記本號裁定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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