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居住安寧法益侵害之救濟--以噪音侵害為中心
沐山
壹 、前言
現代都會的生活中,由於公寓大廈的集合住宅形式,人與人之間的生活範圍緊密貼合,縱使僅在自己的屋舍內活動,未直接踏入鄰人之專屬領域,仍可能免不了「噪音」侵害的問題。而噪音侵害所帶來的困擾,輕則擾人清夢,重則影響身心理健康,就此等噪音侵害,是否成立對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抑或其他請求權?被害人於民法上又得為何種主張?本文將從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與救濟為中心,分析上述問題之可能解方。
貳 、居住安寧法益與噪音
就居住安寧法益而言,民法並未有直接之明文規範,惟民國88年債編修正時,因考量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於民法(下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中新增:「⋯⋯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之概括規定,使非該法條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於受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 時,亦得主張慰撫金之賠償,進一步擴張對人格權 之保障 。
而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揭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肯認 「噪音」可能侵害「居住安寧」法益,並得適用此 概括規定,嗣後亦受其他判決多次援引。準此,居住安寧法益受侵權行為法保障,已成為現今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
附帶一提,「噪音」僅是侵害居住安寧的一種而非唯一形式,舉凡二手菸飄入、浴室廚房漏水、施放除蟲臭氣逸散、侵入他人住宅等情形,皆可能構成居住安寧法益的侵害,惟「噪音」侵害之態樣仍最為典型,且是否構成侵害之認定上亦常有爭議。
而就噪音而言,民法物權編則有相關 規範,即 第793條之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本條乃對於相鄰關係中不可量物積極侵入的禁止規範,而鄰人製造之噪音,應屬本條之喧囂、震動等侵害。
參 、居住安寧法益與噪音之「救濟」
一、 不作為請求權
(一) 第18條第1項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居住安寧法益屬人格權之範疇,以噪音之方式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造成侵害時,受侵害人得主張侵害除去請求權與侵害防止請求權,要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來源(如將噪音源之寵物移至他處飼養),實務、學說皆 肯認之 。
(二) 第793條
按 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建築物利用人等人(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受喧囂、震動等噪音侵害時,得主張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要求行為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如於某某時段不得發出超過某分貝之聲響)。
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按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 ,居住安寧法益屬人格權之一環,受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被害人,若因此罹患疾病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如因噪音導致腦神經衰弱罹患憂鬱症而支出診療費等),得依此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第195條第1項前段
按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實務見解,居住安寧法益屬其他人格法益,若其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請求非財產損害(精神痛苦等)之慰撫金。
肆 、居住安寧法益與噪音之「侵害」爭議
就人格權體系部分而言,噪音何時構成對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依前述司法實務 判例意旨,並不以影響身心理機能為必要,僅須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對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故標準 得依個案彈性變化 。惟若因該噪音導致被害人罹患疾病,則可能同時該當健康權之侵害。
而就相鄰關係體系而言,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是否成立,爭議點在於是否有 第79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蓋司法實務見解 認為,於考量 第793條但書規定之「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時」,應參酌該噪音管制標準,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所謂噪音管制標準,係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主管機關規定聲響於多少分貝構成違法之判準。
其適用結果通常導致,法院認為聲響因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即屬 第793條但書所明定排除本文適用之情形,不得依 第793條請求禁止。而此噪音管制標準,有時於判斷人格權救濟體系之請求權時,也填充 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內涵。
然學說上對實務此等機械式操作之見解,亦多有疑義。
有學者自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闡釋,認為其旨在對事業者之「公法上許可」,並非即因此免除事業者對鄰人應負之「防止危險義務」;除管制基準外,並應具體綜合考量相鄰狀態、機械之設置位置、噪音振動傳達之路徑、持續之時間及時間帶、該噪音對於人體所造成之影響等,以決定事業者是否已採取充分之防止措施 。
亦有學者以噪音救濟之人格權體系與相鄰關係體系應一致判斷,以及民法第793條所蘊含的積極調節相鄰關係不動產利用之功能為由,認為不應因考量因素的差異,而對事業者造成不同的判斷結果,故即使業者未違反管制標準,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而仍應以綜合考量各因素之容忍限度為判斷基準 。
另有學者從相鄰關係制度係以「調和」所有權或利用權人間之衝突之目的出發,並從法條體系上與比較法上取得支持,認為所謂「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應考量行為人之防免可能性,亦即改善設施是否已達依目前科技水準足以實現,且在同一不動產利用方法下,經濟上可合理期待之防護措施 ,若否,縱未違噪音管制標準,仍不符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而得主張禁止之。
六、小結
噪音侵害為現代都會生活難以迴避之問題,民法上亦分別於人格權體系與相鄰關係體系提供相應的請求權予受侵害人主張,惟現今司法實務機械式操作噪音管制標準之見解,是否足以在現實生活多樣化的噪音侵害紛爭中,於人格權完整保障與不動產利用間尋求平衡,仍有再研究之必要。
關鍵字:居住安寧、民法第793條 、民法第195條 、噪音 、人格法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陳洸岳 ,〈噪音」之排除與「容忍限度」-士林地院 103 訴 953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366 期,2019 年 4 月,頁 166 。
[1]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等。
[1] 郭麗珍 ,〈噪音干擾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氣響侵入之禁止〉,《台灣法學雜誌》,第 149 期,2010 年 4 月,頁166 、169 。
[1] 陳洸岳 ,前揭註1,第 166 頁 。
[1] 王千維 ,〈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判斷──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55 期,2017 年 1 月,頁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