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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醉酒放火燒建物之相關刑事責任探討

作者:安然

法學領域 - 2021/6/3 上午 10:31:34瀏覽數:2092

文章引言摘要

近年來先後發生了多起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也因此引發實務及學說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關注,不但最高法院就此做成了一號具參考價值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喝醉酒放火燒建物之相關刑事責任探討

前言

近年來先後發生了多起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也因此引發實務及學說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關注,不但最高法院就此做成了一號具參考價值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本判決的案例事實也被進一步改編成考題,出現在今年度的法研所考試,顯見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是以,本文以下擬先參考今年度改編過的研究所考題,搭配原本的案例事實,概略說明本文欲著重討論的事實內容,再進一步分別去探討其所涉及之相關刑法爭點。

 

本文

案例說明

本案的案發經過如下:甲因在工作時間於工地飲酒遭乙告誡,遂當場表示自行辭職,嗣雙方結算工資時,因對工資數額之認知有短差略發生不快。甲於取得工資後,先步行至小吃部飲酒作樂,再前往客運站搭車,但因身上酒味過重,接連遭客運拒載,甲因之心生不滿於該處喧鬧,遂遭員警帶往派出所。其後,甲前往由乙家人共同經營之公司兼住宅(以下統稱建築物)之騎樓,受自己因喝酒接連被客運拒載,甚而遭帶至派出所等事件之刺激,竟因不滿在工地飲酒遭告誡辭職、薪資短差等工作上爭執,為求報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建築物騎樓潑灑易燃液體,再以不詳方式給予火源,引燃該易燃液體,火勢瞬間外爆,迅速延燒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從而致使居住於建築物樓上之乙家人因逃生不及而身亡,並致建築物有受燒情形。

 

爭點分析

原因自由行為

依本文見解,多數實務見解所採之構成要件模式有若干卻失,且亦不符合現行法的文義,故應採修正式例外模式較為妥當,即限縮原因行為及結果行為間之關聯性程度要求,僅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自由行為階段,對隨後之犯罪事實有預見或預見可能便可論以故意犯。而由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與其他歷審法院似乎對於結果行為之責任能力狀態有不同認定,本文以下將區分成兩種不同情形進行分析:

縱火時甲因嚴重酒醉或精神障礙等因而陷入責任能力減損之狀態

首先,究竟要飲酒到何種程度,方能達到責任能力喪失或減損,參酌德國之實證研究統計,因酒精引發之醉態,需達到血液酒精濃度千分之三·0毫克,方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殺人罪之案例有更嚴格之要求,需超過血液酒精濃度千分之三·三毫克;至於要達到責任能力之減輕,則需達到酒精血液濃度千分之二·0毫克。對此,若進一步換算成我國實務上較常用之吐氣酒精濃度,要達到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之門檻,至少需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在殺人罪之案例更需達到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六五毫克;要主張責任能力減輕,亦需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然而,於本案中,均未見到相關數值,是以無從據此對被告之責任能力狀態進行認定。

復,另外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之見解,飲酒後出現「酩酊狀態」,亦可能係處於「病態酩酊」。詳言之,此狀態出現時,行為人意識清明程度起伏甚大,記憶能力障礙明顯,但外顯行為並無一般「四肢癱軟無力,或是頻繁的步履蹣跚或摔倒」肢體不協調之「不醒人事」狀態,而是可以行走動作,騎車開車(幸運的話不一定會肇事)或是簡單言語交談(無意識的對談,像是說夢話),僅是無法執行較為精細之動作或需要思考策劃達成之目的性動作行為。

是以,倘認本案甲係處於上開所稱「病態酩酊」狀態而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責任能力有所減損,而既然其長期酗酒,且頻繁發生情緒衝動控制困難等酒後失控之情形,甲對自己飲酒後具有潛在暴力攻擊性之可能,知之甚明,在此似乎即有討論其後續縱火行為成立原因自由行為之可能,且著手時點以結果行為認定。然而,本文以為,根據本案之案例事實,甲係在飲酒後,受到因喝酒接連被客運拒載,甚而遭帶至派出所等事件之刺激,方前往被害人之公司兼住宅縱火,是故,參酌上開提及之相關實務見解,在此應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在飲酒初,即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便對後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縱火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故其縱火行為並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退步言之,如認甲於故意飲酒(自陷責任障礙)時便對後續縱火行為有預見可能,依本文見解,在此甲於縱火行為之責任能力障礙便可歸責於原因行為,構成原因自由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排除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責任抗辯事由,構成完全責任能力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既遂等罪。

 

縱火時甲並未有任何責任能力減損

倘認為甲於縱火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根本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則同本案最高法院以外之歷審判決,本案被告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

 

放火燒建物既未遂之認定

參酌歷審判決,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認定甲乃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173條第1項),惟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則認為,建築物雖確有受燒情形,然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要結構及效用已經燒燬喪失」,進而改認定甲乃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給考生的叮嚀

囿於篇幅,本文僅著重於以本案的個案事實去涵攝是否構成原因自由行為,以及探討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既未遂之認定,提供讀者進行個案涵攝時可參考的素材,然實際上,倘若碰到原因自由行為的相關考題,於作答時,在進入個案涵攝前,建議應先分述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提出個人見解,即分別概述構成要件模式與例外模式的內容,並分析其各自之利弊,答題內容才會更加豐富及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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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整的研究所考題內容,請參照國立政治大學110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刑法組的刑法試題第一題,http://vms.lib.nccu.edu.tw/past_exam/data/master/110/law110.pdf。

2.舉例來說,構成要件模式最主要的缺點乃導致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標準虛化,而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之虞。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節錄如下:「……其為本犯行時,是否因受酒類影響而陷入精神障礙情狀,如是,是否為原因自由行為?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以上攸關其罪責成立與否及科刑時應審酌情狀之判斷與認定,尤其本件原審量處死刑之重典,而未剖析、釐清或說明上情,遽予論罪科刑,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舉例來說,更一審判決針對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減損之部分係採否定見解,其論證基礎主要有三:其一,自錄影監視畫面觀之,被告當日前往及離開系爭騎樓時,行走之情況與常人無異,並未處於所謂嚴重酒醉之狀態;其二,於警詢筆錄時,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並未因長期喝酒、酒精濫用造成逆行性記憶障礙,而在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況下,憑著模糊或不正確之記憶回答;其三,根據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被告甲雖應確實患有恐慌症以及酒精使用疾患,並長期有「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導致其情緒及精神受影響;惟同時參酌鑑定書,其受影響程度較偏向精神官能症,而非案發當時有產生脫離現實或無法判斷等精神病症狀干預其相關犯罪行為,即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在此,似乎也可就上開論述推斷,更一審判決係直接否定被告甲之行為有構成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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