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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釋字785號評析

作者:雁引

法學領域 - 2021/2/6 下午 04:54:48瀏覽數:7062

文章引言摘要

繼學生救濟權之解釋後,大法官又做出釋字785號解釋,可看出司法院揚棄過往特別權力關係的限制,突破過往釋字298、323、338號見解,可能成為命題焦點

前言

繼學生救濟權之解釋後,大法官又做出釋字785號解釋,可看出司法院揚棄過往特別權力關係的限制,突破過往釋字298、323、338號見解,可能成為命題焦點。本文將統整本號及過往司法院對於公務員救濟權之見解,幫助考生複習與比較。又本號解釋另涉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爭點,本文囿於篇幅,僅聚焦於公務員救濟權之討論。

本案事實

甲、乙兩人分別為高雄消防隊隊員,認其勤務時間每日24小時,再休息24小時超時服勤不合理,向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請求一】、作成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請求二】及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請求三】,均遭否准,甲乙不服,乃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不受理請求一及二,駁回請求三。甲乙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將甲乙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 (給付訴訟)【請求四】。經該院認請求一及二,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追加之請求四,因被告不同意且不適當,以裁定駁回其訴;請求三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甲乙不服,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及上訴,經該院認抗告及上訴均無理由。甲乙遂提起本件釋憲。

所涉爭點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下稱公保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公務員救濟權之保障

所涉基本權:訴訟權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公務員救濟管道

依公保法,公務員針對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分別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如下表:

針對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若仍不服,得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本號解釋所欲解決之爭點。

過往司法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公保法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並無準用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並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認為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公務員救濟權之發展





本號解釋見解

公保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 84條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包含「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且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本號解釋雖採取合憲性解釋的方法,宣告公保法有關申訴、再申訴之規定合憲;但也確立公務員可以針對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從而鬆開公務員訴訟權過往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枷鎖。

最後,本號解釋並未拘泥於上開所列解釋先例,以是否侵害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蓋上開解釋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在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公務員之保障已逐一落實,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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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概念,筆者已於〈解禁!學生司法救濟權之突破─評釋字第784號解釋〉一文中介紹,本文囿於篇幅不再贅述。

2.公保法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3.公保法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參照。

5.釋字785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部分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6. 釋字78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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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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