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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訪大學自治:法律保留的界線-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為例

作者:子雲

法學領域 - 2021/2/6 下午 04:03:27瀏覽數:2741

文章引言摘要

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案例事實簡述:

A為B校法律學系學生,於民國105年7月4日,請求B校發給畢業證書,雖A前曾於104年8月30日參加TOEIC多益測驗,分數為855分,已通過B校所訂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七)款所定外語能力標準,但未登錄成績。故B校以A不符系爭辦法,有關學生必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之規定為由,拒絕發給畢業證書。A向B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作成:關於A主張系爭辦法違法違憲部分,非屬該會權限,不予評議;A另訴求頒給畢業證書部分,建議A得依規定程序登錄成績以取得畢業證書,故A申訴為部分有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書,由B校以105年8月17日政學務字第1050023924號函檢送A。A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本文爭點:

B校訂定系爭辦法,規定A需通過外語能力檢定標準,並經學系主任核定為由,若無則拒絕發給A畢業證書,有無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26號解釋:「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再按司法院釋字684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故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再者,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本案情形中,B校訂定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B校為確保學生外語能力之水準,特訂定『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B校為確保學生在畢業時具有一定外語能力之水準,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辦法,規定學生須於畢業前參加校外檢核機構舉辦之外語能力檢核,達到一定標準,辦理成績登錄,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如未通過上述標準,則須修習B校所開外語進修課程,經核定及格,始符合畢業條件,其用意乃藉以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提升學生之競爭力,並發展學校特色,故要求學生畢業時應具有一定外語能力之水準,始得畢業,設此畢業條件之門檻,攸關大學自治,除要求先參加校外外語能力檢核未通過,始得修習校內外語課程之先後順序外(詳下述),其餘經核並未逾越B校對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享有之自治範圍,亦與教育目的息息相關且屬合理及妥適,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按大學法第1條、第27條、第28條、第32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4條;B校學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54條等規定,B校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已於學則中明定學士班畢業修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之畢業分數,且凡必修類科目其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而B校亦要求A之畢業分數為128學分(其中包含0學分必修外語能力檢定成績),乃符合前揭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暨B校學則之規定。再者,大學法要求大專院校應於學則中訂定抽象規定。大學之學則,乃就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所定事項予以規範,因所涉項目眾多,故於學則僅能訂定各系所共通之原則性規定,至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無法鉅細靡遺規定於學則中,自應准許大學在不違反大學自治之範圍內,另行訂定內部規則予以規範。則以前揭學則第21條規定可知,凡必修類科目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即已明定必修科目必須成績及格,始能畢業。惟所謂必修科目為何,因有全校共通者,復有各系所學生分別應修習之專業科目,項目龐雜,則由B校或各系所另訂具體規範,若已遵循內部規則訂定之正當程序,且所訂必修科目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在大學自治範圍內,自應准許。

小結

大學自治作為制度性保障,賦予大學關於涉及教學與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對於內部組織有自主權、對於學生入學、學習、考試及畢業資格等事項亦有自主決定權。是以,大學有很大的自主權限,甚至可以不受法律保留之限制。但雖然如此,大學自治也不是使大學脫離法外而存在,也不是讓大學成為國中之國,依據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以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惟大學之作為有無超越大學自治而侵害學生、教師之權益,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其行政處分有無違反具體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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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制度性保障」,係指某種制度先於憲法而存在,因之憲法即對此此一制度應予保障,禁止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除去此種制度或侵害其核心內容。依此「大學」作為一種先於憲法存在的制度,即不得由國家任意立法予以不利之變更或廢除。(吳信華,2018,憲法釋論)

2.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認為,限定學生應先參加校外之外語能力檢核,未達標準者,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後,始得修習零學分2小時課程部分,對於原本外語能力即有欠缺,必需修習校內外語進修課程以提升其外語能力之學生,要求一定要先參加校外外語能力檢核「不通過」後,始得修習,設此先後順序,並不合理,已逾越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故此部分逾越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但A並非此情形,故無因此情形而遭否准發給畢業證書,無從援引為主張本件有利認定之依據。

 

文章標籤:

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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