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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審查流程(中)_非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蔡瀚文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5:30:08瀏覽數:1271

文章引言摘要

非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常見者有保證、勞動契約等類型。有關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的審查,特別法並無規定,須回歸民法之適用。惟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僅民法第247-1條一條,且其規定內容相當簡陋,因此,學說上便有主張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者,其理由如下

定型化契約審查流程(中)_非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
延續上篇,本篇針對非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所應進行審查之流程為說明。
# 文/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一、前言
非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常見者有保證、勞動契約等類型。有關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的審查,特別法並無規定,須回歸民法之適用。惟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僅民法第247-1條一條,且其規定內容相當簡陋,因此,學說上便有主張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者,其理由如下: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即有保護必要性,與其是否為消費者無涉
蓋定型化契約之所以須要被規制,是因為欠缺地位對等的磋商,條款擬定人得利用優勢地位,擬訂完全利己之條款。在傳統契約,締約雙方地位對等,能以完全之自由意思充分考量締約的利益與不利益而決定是否締約;但在定型化契約中,擬約之他方通常難以經由利益衡量而為理性決定,並不享有完全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一方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擬條款,他方即有保護必要性,與其是否為消費者無涉。
(二)消保法第 11條以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並非取代民法247-1條之特別規定
觀消保法第11條以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包括了各種定型化契約的基本問題。比起民法第 247-1 條有更加詳細縝密的立法,而非特別針對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制定,兩者間實非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因此應將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的立法作為法理類推適用。
(三)然而對此,實務見解相當保守,並不承認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得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因而仍須適用民法第247-1條以及其他民法相關規定。
  
二、審查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的5大步驟
審查非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的步驟,與審查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的步驟相似,本文茲分述如下:
(一)定性:系爭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按民法第247-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當事人一方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進而拘束雙方?
「定型化契約」係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要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進而拘束雙方,依學者見解,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判斷。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
實務見解認為,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學說則認為,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擬約相對人之解釋。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重要程度★★★★★)
**民法 第 247-1 條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關於本條之解釋與適用,學說、實務有諸多爭議問題,本文列舉如下:
定型化保證契約是否須受民法第247-1條之檢驗?
以往實務見解採否定說,其認為定型化契約應受規制,乃因締約之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
惟學說普遍反對前述判決見解,蓋定型化契約之所以須受到規制,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欠缺地位對等的磋商,條款擬定人得利用優勢地位,擬訂完全利己之條款。與締約之他方是否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無涉。目前最高法院最新的實務見解已採納學者之見。
何謂民法第247-1條之「顯失公平」?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顯失公平」,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惟學說批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即有保護必要性,與其是否有其他締約對象得以選擇無涉,應援引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作為法理,以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意義為何?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惟學說批評,最高法院將第2款事由添加法所無之要件,架空本款之適用,大有問題。
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無效,須依其偏離任意規定之程度而定,亦即斟酌消保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2、3 款之事由作為法理判斷。
(五)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效力
民法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三、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特別規定
第 606 條(旅店之法定寄託)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飲食店、浴堂之法定寄託)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貴重物品強制締約)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1] 楊淑文,主債權範圍擴充條款之無效與異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2005 年7 月,頁230-231。
[2]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
[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5]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6]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60。
[7] 楊淑文,主債權範圍擴充條款之無效與異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2005 年7 月,頁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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