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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契約_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下)-外部效力

作者:池錚

法學領域 - 2020/6/1 上午 11:59:05瀏覽數:1291

文章引言摘要

上篇我們看完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目前多數見解是採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的無名契約,但實際上實務承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是有前提的,前提在於該契約具有「正當原因」,又何謂「正當原因」,學者吳從周認為 有兩種典型的案型:一為基於父母子女間情誼;二為單純節稅或迴避土地政策。

一、 前言

上篇我們看完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目前多數見解是採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的無名契約,但實際上實務承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是有前提的,前提在於該契約具有「正當原因」,又何謂「正當原因」,學者吳從周認為 有兩種典型的案型:一為基於父母子女間情誼;二為單純節稅或迴避土地政策。

我們接下來所要討論的借名登記契約外部效力,即立基於具有正當原因的借名登記契約之上,蓋,如為無效借名登記契約,即無討論外部效力之餘地。

 

二、 外部效力_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的外部效力,問題核心就在於出名人對於不動產有沒有處分的權利。實務上目前處理的方式,是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也就是基於出名人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而依據公示原則,出名人所為處分行為即為有權處分。就此,本於上開實務見解,對於不動產使用、收益權能為借名人享有,但不動產的處分權能卻歸於出名人,實務上如此認定,可以說是當初開啟借名登記契約的大門,事後透過認定出名人具有處分權,壓抑借名人願意為借名登記的動機。但在106年度這個決議之前,學說上有何看法呢?

 

三、 外部效力_學說見解

學說上大致可以分為主無權處分說以及主有權處分說,以下分別說明:

(一) 無權處分說

學者詹森林認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違反約定而處分登記之財產者,即為無權處分,但相對人如善意時,自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該財產(民§759-1II、§801、§948);反之,如相對人為惡意,因出名人為無權處分,則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理,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出名人於處分登記財產後取得該財產權利之情事外,非經借名登記人承認,該處分不生效力;借名人否認者,則該處分確定不生效力。

也就是如善意相對人與出名人交易時,不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之利益,自無法被期待採取合理措施,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惟相對人惡意者,與出名人交易時,既然已明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的利益,仍願意進行交易,自然須承擔效力未定的法律風險,然而相對人亦得選擇事前取得借名人同意,確保處分行為為有效,如此方能兼顧借名人之利益。

但站在借名人的角度,無論其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因此,依據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與惡意相對人間,應由後者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產生不利益之風險。

 

(二) 折衷説

學者吳從周 提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中表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就該判決所言,看似認為出名人原則上所為處分行為係有權處分,但如相對人為惡意時,則變為無權處分。

(三) 有權處分說

學者吳從周認為 針對借名登記契約的有效性,我國司法實務採取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的思維,且逐漸放寬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然而於面對不動產交易現實上,處理名實不符的制度性濫用時,透過貫徹有權處分說,以不區分相對人善意或惡意的方式,藉以抑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較為符合交易需求。

且如實務上所認借名登記契約側重信任關係,作為契約的基礎,借名人係自行擇定其最能信任之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本得預測出名人恐背於借名登記契約的約定,而假借登記名義人身份,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再加上,借名人通常並非社會實際交易之弱勢,在風險評估後仍然選擇此種方式,則法律上當應尊重形式上的權利變動即可,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四、 結論

借名登記契約所導致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上發生名實不符的現狀,但因我國國人基於各種「正當原因」,借名登記的形式頗受喜愛,而如前述司法實務的發展脈絡而言,借名登記契約雖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契約,但實際上出名人卻得有權處分標的物,即有隱含著物權之效力。

又因借名登記契約係將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那麼現在與將來財產是否也會影響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物權之關係。

在名實不符的借名登記契約下,同樣也影響到民法體系有關債權、物權效力上的問題,本文以此爰用學者王千維 見解作為結論,其認為如借名人係將既有財產借名登記於出名人之名下,則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屬於借名人;反之,如借名人係藉由出名人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則出名人係取得完整所有權,借名人之所以得為使用、收益,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於標的物有債權效力的管理。

[1] 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2015年8月,頁50。
[1] 詹森林,借名登記出名人之無權處分及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兼論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責任_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評析,台灣法學雜誌,2011年10月,頁53-54。
[1] 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2015年8月,頁55。
[1] 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2015年8月,頁67。
[1] 王千維,由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看不動產借名登記,月旦法學雜誌,2017年12月,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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