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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之概念解析

作者:浩新

法學領域 - 2020/6/15 上午 11:40:00瀏覽數:5868

文章引言摘要

無因管理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歷經德國法學者之研究發展,而為我國民法所繼受 。雖然理論及實務上之重要性不若不當得利及侵權責任,然其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並列,同屬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卻往往為考生於債法學習上所忽略

壹、 前言

無因管理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歷經德國法學者之研究發展,而為我國民法所繼受 。雖然理論及實務上之重要性不若不當得利及侵權責任,然其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並列,同屬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卻往往為考生於債法學習上所忽略。事實上,只要能掌握制度目的以及立法上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無因管理之體系並不難建構與理解。近期最高法院亦有判決針對民法(下同)第176條之解釋適用發表見解,本文亦會就相關部分一併說明。

貳、 無因管理之制度目的

干預他人事務,在現代強調個人主義的社會中,原則上應構成侵權行為,然立法者為鼓勵人群互助,乃設有無因管理制度,以調和此等互助行為與侵權行為之分際,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簡而言之,無因管理制度,乃在調和「禁止干預他人事務」及「獎勵人類互助」此二價值。

參、 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建構無因管理體系,關鍵問題乃在於有二:一為本人之利益及意思,此涉及如何因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而異其法律效果;二為管理人之管理意思,此涉及為他人或為自己管理事務應如何區別處理。準此,學說上認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成立無因管理(民§172前段),並以管理事務之承擔是否利於本人,進一步區分適法無因管理(民§176)及不適法無因管理,前者,得以阻卻干預他人事務之違法性,後者則否。以下分述之:

一、 管理他人事務

該事務客觀上須為他人事務,並且管理人對此有所認知,至於管理事務之本人為何人並無認識必要。

二、 無法律上義務

若對於他人事務負有意定(如:管理人與本人間存有委任契約)或法定義務(如: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則不成立無因管理。

三、 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即指有「將管理所得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通說並認為,為他人管理事務,而兼為自己利益之情形,亦無礙於無因管理成立。舉例言之,至於管理人若明知為他人事務,但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則為不法管理(民§177II)。

王澤鑑教授將管理事務區分為兩個層次,一為管理事務之承擔,一為管理事務之實施。前者,乃在於決定「法定債之關係是否成立」,若該「事務之承擔」本身,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至於後者,則是於法定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履行層次之問題,兩者不應混淆!尤應強調者,在認定法定債之關係是否成立時,是在判斷管理事務承擔本身,並非指管理事務實施的結果而言。

(一) 管理事務之承擔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適法無因管理(正當無因管理)。於此情形,即得以阻卻該干預他人事務行為之違法性。

(二) 管理事務之承擔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適法無因管理(不正當無因管理)。王澤鑑教授認為,於不適法無因管理,係不當干預他人事務,為保護本人之必要,應認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不發生法定債之關係,適用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肆、 實務案例

一、 事實概要

原告甲為被告X公司之前員工,其原先受僱於X,負責電氣設備保養修繕工作,而後甲離職改受僱於他公司。然因甲新工作適應不良,便向X表示有意回任復職,X對此表示同意。然於雙方約定之復職日尚未屆至前,X公司廠區突然發生斷電,其警衛無法尋得修繕員工,甲乃主動表達修繕之意。然甲進入廠區修繕時,未穿戴絕緣防護裝備、亦未執行斷電措施,導致其嚴重電燒傷,受有右上肢缺損、右小腿肌肉缺損,站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等損害。

甲主張其與X之間縱無僱傭契約存在,仍成立無因管理,並依第17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X公司則抗辯,甲本其專業自願進行維修,卻未先行斷電,又無配戴高壓絕緣手套、膠鞋及安全帽,致遭電擊受傷,乃自身疏忽所致,且其並未修復電力,未受有利益,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甲為X公司修繕時,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然而,甲既未受X之委任,並無義務,為X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基於為X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X,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並指出:「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

而就甲未穿戴防護設備等,最高法院則認為,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管理人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並以甲之與有過失,減輕X之賠償數額。

伍、 結論

學說上將管理事務區分為兩個不同層次,於本件判決即可凸顯其實益。最高法院亦明確區別「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與「管理事務實施」之結果兩個不同層次。前者,乃在於討論「修繕電力設備工作本身客觀上是否有利於X公司」,涉及法定債之關係是否成立之問題,其判斷,與管理事務實施之結果是否有利(修繕工作之結果是否有利於X公司)無涉,兩者不容混淆,此一見解,應值得贊同。

 

關鍵字:無因管理、真正無因管理、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事務之承擔、管理事務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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