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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案可審的商業法院? - 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爭議概觀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2/2/7 下午 03:54:18瀏覽數:1084

文章引言摘要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於2021年7月1日施行,但近來卻有商業法院面臨無案可審窘境的相關新聞,而為免浪費司法資源

前言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於2021年7月1日施行,但近來卻有商業法院面臨無案可審窘境的相關新聞,而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司法院只得將相關人員另外配置於高等法院,也因此引起外界對商業法院是否有設立必要之質疑聲浪。又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看似與國家考試考科無關,但其涉及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爭議事件至深,其所為之判決未來勢必亦會對商法相關考科有所影響,甚至與民事訴訟法上部分爭議有所相關。因此,本文擬自該新聞出發,整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相關規定,探討此新制下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的影響,並整理多數學者目前對於商審法的看法,以供考生對商審法的制度有初步的了解。

 

本文

商審法概觀

立法目的:

商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商業糾紛之迅速解決及判決一致性,以避免冗長的訴訟程序影響產業環境重大,直接或間接對國家經濟發展有所影響。也因此本法之立法意旨表明:「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亦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如未及時處理,甚或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而第1條也明確規定:「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適用範圍:

商審法第2條第2項各款規定了商業訴訟之事件類型,其主要包含訴訟標的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證券交易法上之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內線交易等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董事或監察人裁判解任事件以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此外,於商審法第2條第3項各款則規定了商業非訟之事件類型,包括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值得一提者為,商審法第2條第2項第6款將訴訟標的達一億元以上且涉及該款所述法條之事件,在雙方書面合意的情況下得由商業法院審理,此類事件,如股權購買爭議或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涉爭議,似可利用本款由商業法院進行審理。

 

其他重要規範:

有關於商審法的制度,其中最重要也最為學界所討論者則包括:商審法第6條所規範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第17條所規範之商業調查官之設置與其職務、第20條所規範之調解前置程序、第38條所規範之商審法上審理計畫相關規定、第43條所規範之當事人查詢制度以及第47條所規範之專家證人制度。

 

目前學說上有關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爭議

調解前置程序之疑慮

商審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此係因調解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相比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等優點,而也因此調解應有助達成商審法之立法意旨,亦即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紛爭,。

惟有學者認為,根據商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調解程序,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行之。此際,雙方當事人在進入訴訟或非訟程序前,仍有可能反而需要面臨數個月等待期間,似不符商審法設立目的。

另有學者認為,在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大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難以在具有多數股東的情形下推動調解程序,此與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僅有少數董事之情形不同,此際法院應盡快參酌相關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解決並盡快進開啟訴訟程序,否則也無法達成迅速解決商業爭議之立法目的。

此外,在股東代表訴訟之情形,股東代位向公司董事求償之基礎在於公司對董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得否減免董事責任,理論上應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於在調解程序中,可否因此讓少數代表公司之股東減免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學者認為仍應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為妥適。

 

審理計畫之疑慮

商審法第38條至第41條之規範則係有關於審理計畫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且有關於審理計畫之訂定與變更,法院須與兩造當事人商定,不得僅由法院訂定之,因此該審理計畫之性質為三方合意之審理契約。

另依商審法第41條之規定,當事人逾期提出攻防方法重大妨礙審理計畫者,法院得駁回之。有學者認為,審理計畫既為三方合意之審理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願配合時,就無法產生商審法之審理計畫,法院本得自行另定審理計畫,但所適用者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失權效果,而非適用商審法第41條之嚴格失權效果。

 

律師強制代理之疑慮

商審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其目的在透過專業人士參與程序以達成妥適、迅速處理商業紛爭。另依商審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惟於原告股東自行選任律師而獲勝訴判決時,該筆律師費應由原告股東或由公司負擔,不無疑義。學者認為,為避免降低股東提起訴訟之誘因,有必要於公司法明定,在原告勝訴時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得向公司請求。

 

結論

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立法及商業法院之設置,其目的在於迅速審理及統一判斷商業爭議,以避免先前未設立商業法院並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時,需透過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所導致之審理緩慢且判決見解不一致之窘境。之所以在商業爭議事件上要求迅速審理,係因為該類事件影響我國產業環境頗深,一旦企業涉訟,通常會導致股市價值下跌或營運不順等情形,故不可不慎。也因此,商審法規範了多種措施,包括調解前置、律師強制代理及要求法院訂定審理計畫等,學者對商審法的實施多抱持樂觀態度,惟對前揭制度有部分疑慮,似可待未來商業法院有更多判決出現後再進一步詳加研究。

 

給考生的叮嚀

在國家考試上,商業事件審理法形式上雖非考試範圍內,惟其事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甚重,甚至其大部分的制度設計與民事訴訟法有極深的關聯,故實質上在解題的思維中不能缺少商業事件審理法及其背後的制度影響,所以想藉由該新聞的機會介紹相關法制規定,以完整考生對商業案件的了解,以避免日後遭受出題老師突襲時能應付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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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宛如,〈商業事件之審理與裁判之改善--對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期待〉,《月旦法學雜誌》,第310期,2021年3月,頁31。

2.曾宛如,同註1,頁33。

3.沈冠伶,〈商業事件之裁判外紛爭處理-以商業法院之調解及移付仲裁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44-45。

4.蔡英欣,〈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重塑-從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面向〉,《台灣法學雜誌》,第314期,2017年2月,頁71。

5.蔡英欣,〈商業事件審理法下之股東代表訴訟-兼評公司法及投保法近年相關之修法內容〉,《月旦法學教室》,第223期,2021年5月,頁55。

6.許士宦,〈商業訴訟程序之新變革(上)-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之邁進〉,《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2020年7月,頁42。

7.曾宛如,同註1,頁34。

8.蔡英欣,同註5,頁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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