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本文介紹「訴訟權能」、「實體裁判要件」、「訴訟實施權」、「權利保護必要」之觀念釐清,並分析課予義務訴訟在該號裁定中所展現的樣貌。
(一)「訴訟權能」,是要求起訴之人民須主張其自身權利因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有侵害,如此限縮權利救濟之開啟資格,避免民眾訴訟癱瘓司法(有權利必有救濟,前提是有權利)。
(二)「訴訟實施權」,為是否有在訴訟中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之權,概念相當於當事人適格。
(三)「實體裁判要件」,乃法院在作成本案(實體)裁定、判決時須具備的要件,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主要可分為「法院本身之適格」(審判權、管轄權)與「原告起訴合法」。
(四)「權利保護必要」,須注意並非是否有權利侵害的問題,而是權利之救濟方式是否有效的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1號裁定已經作成一段時間,該考了。該號裁定主要涉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作為一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
2.本文
(1).節錄裁定重要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規定之『申請』係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主管 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惟在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為給付之情形,既不以人民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解釋,可認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如未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補償費,其徵收處分將因此失效,故於徵收土地之同時,依法 即應主動作成處分發給補償,不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然國家既有補償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分析
該號裁定處理到「依職權」作成處分的情形。一般而言,機關自行作成處分,人民不服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但在給付行政,國家又依職權作成處分之情形,人民不服該處分時,提起撤銷訴訟撤銷給付並無益於取得人民真正想要的處分內容,應該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因為此時人民並無「依法申請」,而是機關「依職權」作成一個人民不滿意的處分,如何提起訴訟在實務間即發生爭議。
裁定見解正確指出,不可以因為機關職權作成處分,即謂人民無依法申請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為本來就不要求人民要申請呀,人民如何符合「依法申請」?
人民之土地經徵收後,應迅速發給適當補償,此為國家之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而無待人民申請,人民因享有徵收補償請求權,於不滿意補償處分時自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發給該人民所請金額之處分。
又裁定末段指出:「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金錢給付,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
3.結論
(一)「訴訟權能」,是要求起訴之人民須主張其自身權利因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有侵害,如此限縮權利救濟之開啟資格,避免民眾訴訟癱瘓司法(有權利必有救濟,前提是有權利)。
(二)「訴訟實施權」,為是否有在訴訟中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之權,概念相當於當事人適格。
(三)「實體裁判要件」,乃法院在作成本案(實體)裁定、判決時須具備的要件,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主要可分為「法院本身之適格」(審判權、管轄權)與「原告起訴合法」。
(四)「權利保護必要」,須注意並非是否有權利侵害的問題,而是權利之救濟方式是否有效的問題。
(五)不可以因為機關職權作成處分,即謂人民無依法申請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
4.給考生的話
身為初期經典大法庭見解,考試上出現機率頗高。請注意課予義務訴訟的「依法申請」要件在實務與學說上有一定隔閡。並且,同時複習「訴訟權能」的重點,並思考訴訟權能與依法申請之間有何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