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問題意識
犯罪工具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係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現為第2項),結論所採乙說「…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此對於犯罪工具沒收之「專供說」,成為往後之穩定見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特別規定,然於判斷犯罪工具要件上,刑法僅有「供…所用」,並無「專供」要件,最高法院自行限縮解釋,導致後續實務裁判自相矛盾。所幸近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正確揚棄犯罪工具沒收「專供」要件,改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亦即犯罪工具沒收正確回歸以該工具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判斷。本文將以簡單案例出發,於分析上述議題後對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演練
甲、乙明知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下稱本案毒品)為毒品先驅原料,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甲、乙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大陸地區將本案毒品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輸入福建省金門縣,再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以海運運送至高雄港,隨後乙聯絡甲,由甲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租用貨車(下稱係爭貨車),甲、乙駕駛系爭貨車前往高雄港載運本案毒品欲離開時,當場為警所查獲。本案系爭貨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
犯罪工具沒收
實務見解「專供說」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工具沒收,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決議),於討論載用毒品之小客車是否應依犯罪工具沒收而沒收之問題,結論所採乙說以該小客車非「專供」載運毒品之用,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而不予沒收,最高法院揚棄決議提出之甲說「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以及丙說「與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逕行限縮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沒收,必須是「專供」犯罪所用。
上開決議結論為後續實務判決於決定是否要沒收犯罪工具所援引,然決議所採乙說以「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亦即決議乙說以「專供」「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為敘述,文義上已自相矛盾,首先「專供」依照日常生活理解,係專門供某種用途而不做他用,例如專門用來切菜不用來殺人的菜刀;然而乙說以「專供」「該次」犯罪,理解上實在難以想像哪一種工具只專門用來於該次犯罪使用不用做他用,亦即哪一把菜刀是專供殺人之用而不用來切菜?如此文義上之矛盾,也導致後續實務判決判斷不一。
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在個案上以「該次」犯罪認為所扣案的走私舢舨係「專供」「該次」犯罪的工具,且舢舨與走私毒品之間具有直接關連性而宣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工具沒收;然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卻於援引決議乙說之說理後認為,個案上該小客車並非「專供」犯罪之工具,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違法。由此可明顯看出,前者判決不論該沒收之犯罪工具舢舨是否平日有用做他用,僅聚焦在「專供」「該次」犯罪之實現,事實上難以想像舢舨平日並無供做他用;而後者則考慮到因該小客車平日有供做他用,並非「專供」「該次」犯罪,依照「專供說」,不符合犯罪工具沒收之要件。實務判決相互矛盾,可見一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近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正確揚棄犯罪工具沒收「專供」要件,改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事實上,「專供」在理解上本來就有調查上的困難,必須要加入時間軸判斷,想像上例如用來詐騙聯絡的手機,難以確認平日是否有用做私人用途,又或是運送毒品的車輛或是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計程車,事實上本難以想像究竟哪一輛車是專門買來運送毒品或實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若要加入「專供」要件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犯罪工具沒收的前提要件,訴訟程序調查上甚為困難,且法條文字未見此一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正確將犯罪工具沒收導回正軌,回歸法條文義判斷,亦即是否符合犯罪工具沒收之要件以該工具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進行判斷,而關聯性高低僅作為沒收與否的裁量基準,並非如同過往實務見解只要非「專供」犯罪所用即否定其為犯罪工具之性質,又或出現裁判自相矛盾之情形。
案例分析
本案系爭貨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按歷來實務所採之「專供說」,必須調查系爭貨車平日是否有供做他用,若肯定,則因為並非「專供」運輸毒品之用,不符合實務所認定「專供」犯罪所用之要件而無法沒收;又或是因為仍然符合「專供」「該次」運輸毒品犯罪之用,法院仍得依犯罪工具沒收而沒收系爭貨車。可見「專供說」將導致判決可能出現矛盾之情形。
本文認為應揚棄「專供說」,而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見解,「供犯罪所用之物」只需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因此,系爭貨車係促成、幫助甲、乙實現運輸毒品之犯罪,屬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由法院宣告沒收。
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犯罪工具沒收,「專供說」之爭議學說上多有討論,本文以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見解出發,並以幾則實務判決點出採取專供說之矛盾供考生參考,必須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已揚棄犯罪工具沒收「專供說」見解,正確回歸以關聯性作為判斷,實務後續發展仍有待觀察。往後考生若遇到類似考題,除了實務向來穩定見解之論述外,必須注意此一轉變,以上案例剖析供考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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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提議問題為,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3.本案例演練,改編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
4.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5.林鈺雄,《沒收新論》,初版,2020年,頁67。
6.林鈺雄,同前註,頁67。
7.參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法學叢刊》,65卷3期,2020年7月,頁25。
8.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