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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刑事訴訟法修正研析

作者:柔藝

法學領域 - 2021/7/14 上午 09:59:10瀏覽數:1840

文章引言摘要

近期刑事訴訟法修正研析。2019年5月24日立法院本於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通過第33條之修正,確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近期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省略之)有諸多修正之處,以下一一分析之:
 
一、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確立
  2019年5月24日立法院本於釋字第762號解釋[註1]意旨,通過第33條之修正,確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新法(108年6月19日) 舊法
第33條
Ⅰ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Ⅲ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Ⅳ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Ⅴ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
Ⅰ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主體:審判中之被告均有卷證資訊獲知權
舊法中,僅有「無辯護人之被告」及「辯護人」得檢閱卷宗,而「有辯護人之被告」則僅能依靠辯護人來閱卷,本身並無閱卷權,此點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註2]。修法本於釋字意旨,將新修正之第33條第2項主體訂為「被告」,即不論有無辯護人之被告,均得行使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惟立法者對辯護人及被告間仍有信賴差異,從新修法第1項「辯護人」得直接檢閱完整卷宗證物之「原本」,而第2項「被告」原則上卻僅能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之「影本」可知,立法者仍保有以往對於被告有毀滅卷證自保的誘因,而對其與辯護人間有不同的閱卷規定。就此,本文同部分學者認為,對被告與辯護人有信賴差異是無依據的。即便退萬步承認被告有毀滅卷證之誘因,則何以能確定受被告委任之辯護人便不會有勝訴之誘因而毀滅卷證?
(二)範圍:包含完整之卷宗及證物
舊法關於被告閱卷之範圍,除了前述有辯護人之被告完全剝奪閱卷權之外,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限制其只能閱覽「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除此之外其他卷宗資料、證物均無法知悉,此部分為大法官宣告違憲 [註3]。而新法第2項則將被告閱卷範圍界定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即貫徹大法官所揭示之「刑事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
(三)行使方式:以影本為原則,例外得檢閱原本
新法第2、3項綜合觀之,立法者對被告閱卷方式原則上僅容許其閱覽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理由已如前述,係源於對被告之不信賴。這部分即便大法官亦認為合憲 [註4],惟亦不阻止其閱覽原本之可能 [註5]。立法者從之,規定被告原則上僅能閱覽卷證影本,惟「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新法第3項本文)。
(四)法院之限制及確立救濟途徑
惟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亦非毫無限制,於新法第2、3項中,雖原則上允許被告閱卷,惟有三項例外:「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涉及此三項時法院得限制之,此部分同舊法。
此外,新法第4項則明定被告對於前兩項法院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確保被告對有疑慮之限制得為救濟。此部分值得肯定。

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向來被認為是限制住居的手段之一 [註6],且並未明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因而有學者認為欠缺明確性,且限制出境無法從限制住居涵義中推導出來 [註7]。
本次刑訴法修訂新增第八章之一,首次將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確立為獨立之強制處分(第93條之2到93條之6)。發動要件 [註8]如下: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3、符合限制事由 [註9]。
4、限制書面 [註10]。
5、通知被告 [註11]。
6、發動主體:檢察官、法官。
由上可知,原則上檢察官、法官均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惟偵查中檢察官限制不得超過八個月,如欲延長需符合必要性、具體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有次數及期間限制 [註12],且須特別注意檢察官並無逕行延長限制之權限,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
第93條之4則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是限制出境、出海本即為防止被告逃亡、滅證的手段,若被告已受上開處分或判決,則逃亡滅證之誘因即消滅,因而也不應以此種手段加諸於被告。
另外,限制出境、出海除了作為獨立之強制處分以外,同時亦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見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三、防逃機制
2019年7月3日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了防逃機制。修正第116條之2,新增四種防逃機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不得自行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作為羈押替代處分。又依修正說明,既屬替代處分,自得依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救濟;且因其性質與保全沒收、追徵不同,自無第133條之1第1項適用;至於處分之變更、延長、撤銷發動主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
另外,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若被告未履行到庭義務,得逕行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以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逃逸,但應告知被告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另就執行程序之防逃措施,第456條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俾免受刑人利用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收到卷宗前之空檔,趁機逃匿。再者,第469條規定受刑人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以利刑事判決之確實執行 [註13]。

<參考資料>
1.釋字762號解釋對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行使方式」均做出闡釋,並對舊刑訴法第33條宣告違憲。
2.釋字762號解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3.釋字762號解釋:「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4.釋字762號解釋:「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
5.釋字762號解釋:「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6.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決議。
7.黃朝義,〈刑事程序限制出境(海)之規範與實際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15期,2013年4月,頁117。
8.新修正刑訴法第第93條之2及93條之3。
9.第93條之2第1項:「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10.第93條之2第2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11.第93條之2第3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司法院新聞稿:「惟因限制出境、出海係干預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為保障被告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密行偵查之需求,爰規定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12.第93條之3:「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第1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第3項)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項)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第5項)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第6項)」
13.司法院新聞稿,〈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防逃機制之新里程碑-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化防逃條文修正草案〉,2019/7/3,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80782&flag=1®i=1&key=&MuchInfo=&courtid=,最後瀏覽日:20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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