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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共同目標是公司發大財!——論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及適用範圍

作者:曾巧儒

法學領域 - 2020/8/3 上午 11:25:52瀏覽數:1358

文章引言摘要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全體股東或部分股東之間就股東有權表決之事項進行約定,使簽訂契約之股東一致性地行使表決權

壹、 前言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全體股東或部分股東之間就股東有權表決之事項進行約定,使簽訂契約之股東一致性地行使表決權 。早期公司法對於股東間對於表決權之行使得否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明文,但實務見解認為股東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因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精神相悖離且違反公序良俗,為保障少數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應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 。

嗣後為增加公司治理之彈性,2015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公司法(下同)第 356條之9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2018年公司法大幅修正,進一步將表決權拘束契約放寬適用範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惟明文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不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本文將探討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方式,論述目前新法規定內容及學者所持看法。

貳、 案例事實

濤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園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關雨與股東張妃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未來十五年期間,股東關雨在股東會表決議案時,應依照股東張妃之指示行使表決權,其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若濤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則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是否有所不同 ?

參、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75條之1

一、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二、 立法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方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 。

肆、 爭點放大鏡

一、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二、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得否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

三、 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存續期間及其他限制?

伍、 爭點解析

一、 表決權拘束契約為債法契約,未於規定期間內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登記,則不得對抗公司。

(一) 表決權拘束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有內部關係效力,亦即僅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締約人之間有效,股東若未依照表決權拘束契約行使其表決權,該表決權拘束契約仍然有效 ,僅為在當事人間生是否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疑義。

(二) 按第175條之1第2項規定,未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定期間將書面信託等資料送交公司登記,不得以其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二、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

(一) 按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不得締結表決權契約,有學者認為係因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倘若可以締結表決權契約,可能導致投資人無法判斷投資之潛在風險 。

(二) 筆者亦持肯定見解,由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權行使將影響公司董監事選舉及其他公司事務,亦即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以及重要人事(董監事)異動。目前按第175條之1第2項規定,將股東表決權信託相關資料送交公司登記使得以該契約對抗公司,故筆者建議公司得將表決權信託契約資料適度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人便得以知悉公司股東表決權結構狀態,保障投資人。

三、 目前法無明文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或其他限制。

按第175條之1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存續期間或其他限制,惟有學者認為應考量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限是否對於少數股東造成排他性或是強制性,應規範司法審查之原則,方足以完備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相關規定 。另有學者認為未避免股份和表決權長期分離而不利於公司治理之情形,應明文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10年 。

陸、 結論

按第175條之1,濤園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關雨和股東張妃得以書面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該表決權拘束契約為債權契約,應於股東會前一定期間將相關資料送交濤園公司登記,始得對抗濤園公司。目前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並無法律明文限制,縱使有學者認為應考量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應對於少數股東之權益造成影響,另有學者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不得逾十年,惟依照現行規定,系爭契約並無存續期間之限制,仍為有效。此外,公司法第175條之1已明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是故,若濤園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則股東關雨與股東張妃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

 

關鍵字: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信託、效力、書面、債權契約

[1] 郭大維,〈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認定與效力——評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73期,2018年2月,頁135。
[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1] 案例事實為筆者自擬,並未指涉任何實際個案。
[1] 目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議題已有數位學者撰文探討,且為2018年公司法修法重點之一,建議讀者熟讀公司法第175條之1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定。
[1] 懇請讀者閱讀立法理由,作為考試作答時之理論依據,以充實立論基礎(作答版面)。
[1] 陳彥良,〈公開發行公司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2020年3月,頁16。
[1] 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文股東表決權信託契約對抗公司之要件,白話文來說就是如何讓公司承認股東表決權信託契約。
[1] 陳彥良,前揭註5,頁16。
[1] 曾宛如,〈公司法制之重塑與挑戰〉,《月旦法學雜誌》,第300期,2020年5月,頁135。
[1] 陳彥良,前揭註5,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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