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 條之1(職權通知)
Ⅰ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Ⅱ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Ⅲ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職權通知
一.定義:指法院就其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訴訟,於相當時期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二制度目的:使利害關係人知悉本訴訟之進行,而有及時參加之機會,同時避免導致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維持確定裁判之法安定性,並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
[請交互參照本書於第65 條關於訴訟告知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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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參照)。再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苟該債務人在前訴訟中受第三債務人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時,該『參加效力』應僅在債務人(受告知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發生,而不能及於其他之人(包括其他之債權人)。」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職權通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5 下午 03:10:57|瀏覽數:2242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67條之1 職權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