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行政機關應如何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重要的傳統爭議。雖然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民國104年年底修正後,此爭議已稍加平息,但就考試而言,仍是極為重要的考點,在今年的司法人員考試中,即出現於四等法院書記官的考題。從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意義及構成要件,到請求之方式及後續之執行,毋寧是一連串需要融會貫通的概念,而本文將簡要地說明之,並在其後針對今年新出爐的題目為解題分析。
貳、基礎概念之建構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關係
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係在調整各種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產變動的情形,用以回復適法的狀態,可以說是一種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具有相同功能的平行制度。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本構成要件為以下三點:財產變動(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原因(含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上開係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總論」之說明,相對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則是「各論」中的其中之一,係我國現行法規範中,一條比較明確具有獨立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完整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成文法規定。詳言之,該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可見該條係針對「授益處分溯及失效而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為規範。而若細譯其構成要件,可發現其可對應到總論中的三點基本構成要件,「處分相對人因行政機關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財產變動」的一種具體樣態,「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即一種「公法關係」,「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抑或經確認無效」即「無法律上原因」的具體情形。
總的來說,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樣態極多,並非所有情形都有成文規定可以據以適用,此時即必須以抽象的不成文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不過,立法者對於實務上許多常見的情形設有特別規範,故得以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即是一種典型類型。
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情形的請求方式
要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必須該當該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而有必要進一步討論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對此並無規定,因此有所爭議。詳言之,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利益之處分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屬適法之方式,然而行政機關得否直接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即為爭執所在。肯定說承認所謂的「反面理論」,認為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行為形式提供金錢給付的法律,也授權了行政機關得為反面的行為,即另以行政處分追償之;否定說則不承認反面理論,認為必須另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始得以行政處分為之,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後續執行之方法為何,亦承此歧異而有所異,如承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之,則後續之執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認為行政機關應以一般給付訴訟為之,則後續之執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增訂了第3項及第4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以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處分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解決上開爭議。
參、試題演練
110年司法人員四等考試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概要第二題
甲為A市市民,107年至109年被核定為第一類低收入戶,每月領取生活扶助金1萬2800元。惟B主管機關(以下稱B機關)於110年時發現甲所提供之財產資料有誤,經重新計算後107年至109年應核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生活扶助金6800元,遂發函撤銷甲107年至109年之第一類低收入戶之核定,改核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請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B機關應如何請求甲返還107年至109年所溢領之生活扶助金?經追繳後,甲若置之不理,拒絕返還溢領之金額,B機關又應循如何之途徑進行追繳?
解題綱要:
本件B機關作成之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其係肇因於甲提供之財產資料有誤,故B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且此際無須考慮信賴保護之問題,同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20條參照。
B機關撤銷原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效,並重新作成核定每月6800元扶助金之行政處分,從而甲已受領的每月12800元扶助金,雖然其中每月6800元的部分係以新的行政處分為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但就其餘每月6000元之部分,甲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本件係屬「授益處分溯及失效而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故依同條第3項,B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甲應返還之範圍,即每月溢領6000元之扶助金,並限期命其返還之。而若甲置之不理、拒絕返還,B機關應待行政處分之產生形式存續力之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以下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參照。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論
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行政法學習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必須提醒的是,本文其實僅說明了其中一小部分的內容,而另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如何解釋,民法第181條至第183條之規定是否皆應準用,抑或是僅部分準用?
另外也必須提醒,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情形,行政機關之所以得以行政處分請求返還,係因為存在同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至於非屬本條情形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若不存在無其他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的明文規定,則於人民請求之情形,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行政機關請求之情形,仍存在應否承認「反面理論」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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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明昕(2008),〈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為中心〉,《輔仁法學》,35期,頁8。
2.林明昕(2008),同註1,頁18-19。
3.林明昕(2008),同註1,頁29。
4.林明昕(2008),同註1,頁30。
5.詳參:程明修(2014),〈告別「反面理論」〉,《月旦法學教室》,145期,頁7-8。
6.就此問題,可參:林明昕(2008),同註1,頁3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