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近來新聞上不斷地出現有違法吸金、詐欺與人頭帳戶等相關案件,而其中,常常出現在媒體上的用語「龐氏騙局」,到底與刑事法有什麼樣的關係?事實上,龐氏騙局一直是金融犯罪的重中之重,不僅牽涉人數眾多,所牽連之金額款項亦極為龐大,而對於這樣的社會問題要如何透過現行刑事法規來加以處理?在政策上又該如何進行處置?爰有加以思考並留意之必要,以為可能出現的考點範圍預作準備。以下,本文會先行介紹此種犯罪的運作模式,而後則進一步檢視現行法規之規範現況與不足之處,最後,在對現行法進行評析以後,提出可能的出題方向。
貳、本文
一、問題背景
事實上,龐氏騙局的樣態多變,案件類型與名義也層出不窮,更往往伴隨著社會發展下的流行趨勢,以當下最受大眾歡迎的投資標的作為其宣傳之名義,而若要初步將其歸納,則可以說,龐氏騙局指得是一種以投資名義,吸納資金,而後許諾一定之報酬,然而,該投資人所得之報酬,實際上並非透過公司之實際投資而得,而是透過後期加入的投資人的本金來加以支付,也因此隨著加入的投資人越多,而後期加入之人數逐漸遞減之時,則因為後期加入的投資人本金總額,已經無法支應前其投資人的許諾報酬,因此,前期投資人就可能試圖抽回資金,但又因為該資金早已充作報酬之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所以,最後將會導致整個龐氏騙局泡沫化,進而造成投資人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失。而對於龐氏騙局所涉及的刑事法規,除了涉及刑法第339條中,關於詐欺罪的規定以外,更重要的刑事法規範則在於銀行法中,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 29-1 條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到:「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龐氏騙局可能涉及到的,除了是一般我們較為熟悉的詐欺以外,亦即,透過一定的手段來騙取他人交付財物,還可能因為其收受款項與資金而約定報酬之行為,同時構成銀行法之規定。
二、問題與考點評析
而對於上述提到的龐氏騙局,雖然龐氏騙局中,往往涉及了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及125條第1項的刑事規定,然而,在其他金融犯罪的類型中,對於後者,亦即銀行法中關於違法吸金的規定,卻不必然伴隨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就這點而言必須要特別留意,也就是說,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成立與否,仍然必須要獨立進行判斷,而就兩者關係間另一個需要特別留意的,則是行為構成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以後,也未必就不會同時構成銀行法中關於違法吸金的規定,這點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中就可以見得:「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之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及需要,難以貫徹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因此,就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者銀行法中關於違法吸金的規定就必須予以獨立判斷。
此外,還必須特別留意關於銀行法違法吸金罪的規範目的,才方得以延伸答題可能的思考方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提及:「吸金規模龐大,受害人損失慘重,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且該等收受投資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其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因此,其與詐欺罪所涉及的保護法益就有著根本性的差異,而廣及社會大眾與金融體制上的可能損害,而由此可以知道,就沒收範圍之討論或者各行為樣態是否設計詐欺罪或違法吸金罪的爭議,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對於各要件間的解釋適用,必然伴隨著不同的切入點與思考方法。
參、給考生的叮嚀
事實上,就此議題所涉及的法律爭議,除了可能有關於上述最基本的要件構成爭議以外,事實上,就可能有的考點方向,還有機會涉及關於沒收規定的討論,亦即,關於違法吸金所受有之不法所得應如何加以計算?以及詐欺罪與銀行法各罪上所涉及的競合議題雖然銀行法並不在司律國家考試的考科範圍之中,但是,除了詐欺罪歸於刑法而仍在考試範圍以外,如前所述,由於又涉及到沒收範圍的討論,而沒收又可能涉及到本案所成立之罪,因此,就相關銀行法規定是否有所違反,是否該金額是不法所得,就有加以討論與留意之必要,必須特別注意其間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