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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物權行為&設權登記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7 下午 03:42:41瀏覽數:14049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758條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物權行為&設權登記

第758 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名詞解釋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指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之謂,例如因先占、取得時效等而取得一物之所有權是。
二.繼受取得(傳來取得):
(一)意義:指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之謂,例如因讓與、繼承而取得物權是。
(二)類型:其依繼受方法之不同可分:
1.移轉繼受取得乃就他人物權,依其原狀移轉而取得。
2.創設繼受取得則係於物權標的物上,創設定限物權(如地上權、抵押權)而取得之謂。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六版,頁45。〕

△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一.公示原則:物權的變動,必須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認之徵象(一定之公示方法),始能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稱為公示原則。蓋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如無可由外界查悉其變動之徵象,則第三人易受不之損害。不動產物權以「登記」(民§758),而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移轉占有)(民§761),為其公示方法,與公信原則相輔相成,以維物權交易之安全。
二.公信原則:依公示方法所表彰之物權變動縱與實質之權利變動不符,但對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而為交易相同之效果,俾維護交易安全,是為公信原則。我國民法第801、886 條與948 條規定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新法於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並於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我國法就動產與不動產均採取公信原則。

△物權行為
一.以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之謂。另外的見解認為物權行為係由物權的意思表示與外部的變動象徵(交付或登記)相互結合而成的法律行為。
二.
(一)設定人或移轉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有處分權;如所有權、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等。
(二)為物權之客體,須有現在性、獨立性及特定性,從而將來之物,分割不可能之物之一部,不特定物之買賣,不能構成有效之物權行為。
(三)物權行為亦是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亦有適用。
(四)動產物權行為須受交付,始生效力,故屬要物行為。
(五)不動產物權行為,則應以書面為之,並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屬要式行為。

△設權登記
具有創設物權效力之登記也。此種登記,如不踐行,則當事人間縱有物權變動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絕對不生效力,故亦稱「絕對的登記」。設權登記的對象,以依法律行為而生變動之不動產物權為限,惟此之所謂法律行為,乃指物權行為而言,凡契約、單獨行為均包括之。至於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公信原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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