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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作者:汪璇

法學領域 - 2023/10/27 上午 11:42:58瀏覽數:1320

文章引言摘要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討論之重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條乃傳聞例外之規定

1.前言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討論之重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本條乃傳聞例外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文採取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排除使用傳聞證據,主要係因其具有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性之危險,惟每一案件之背景與具體情況不相同,故英美法上亦承認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之要件時,例外容許傳聞證據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即屬傳聞例外規定。

然而,傳聞例外之條文一直以來也受到許多批評的聲音,尤其在釋字第384、582號解釋確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後,更被質疑是損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定,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對此作出說明,本文以下將簡要整理判決內容,並提出評析及考試重點提醒。

 

2.判決簡介

(1).釋憲標的

聲請人因刑事犯罪而受有確定判決,其對法院於審理時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提起釋憲。系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例外採為證據,因而聲請人主張,法院適用系爭規定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

(2).法庭見解

憲法法庭認為,系爭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就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首先,如法院依系爭規定而認定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將使被告無從對該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而減損其於刑事訴訟法上原可享有之防禦權。基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被告應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及刑事訴訟法上亦應有充分防禦權,故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應從嚴設定適用之法定要件,以符合證據取得之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

就系爭規定之法定要件而言,要使警詢陳述例外得作為證據,除須有「證人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尚須符合「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是以,法院除了應審慎認定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並應依證人做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可證明該警詢之做成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此外,亦應審酌該警詢陳述縱未經對質詰問,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以及其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

惟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確實減損被告防禦權,故對被告防禦權之損失,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例如,使被告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行使詰問權,以爭執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包括在證據調查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支持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3.判決評析

本號憲法法庭判決所處理之重點在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而關於對質詰問權之發展,以往即有釋字第384號解釋確立其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釋字第582號解釋更充實其內涵,釋字第789號解釋則提出對質詰問權之衡平補償措施。本判決之論述脈絡與釋字第789號解釋相似,亦即因特殊情況而損害被告對質詰問權時,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基於實務運作之考量,本判決之結論其實不難推測,畢竟若不允許使用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可能使許多證據都無法使用、造成案件審理困難。然而應該思考的是,釋字第789號解釋之背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並不相同,釋字第789號解釋之背景乃性侵害防治法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而第159條之3則包含四種情形,所適用之案件更為寬廣。此外,釋字第789號解釋所針對的是「被害人」之陳述,而第159條之3則為「證人」之陳述,兩者之性質並不完全相同,對於該陳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的原則(亦即超法規補強法則),似應有不同之解釋。綜上,觀察本判決之內容與釋字第789號解釋大部分相同,然而兩者是否能等同視之,本文認為仍有疑問。

 

4.給考生的叮嚀

在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作出以後,考生若遇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考題,即應補充論述該判決內容。詳言之,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可使用該證據,然而判決中已確立兩個重點,作答時若能提及對於「可信性」要件之判斷及「平衡補償措施」,方能使論述更為完整:(一)陳述須具可信性。亦即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且斟酌作成陳述相關情況,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二)給予被告平衡補償措施。包含:使被告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或筆錄製作者行使詰問權、在證據調查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等。

綜上,對於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答題架構簡要可分為以下步驟:警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檢驗是否符合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可信性要件)→若符合傳聞例外,批評其損害被告對質詰問權,應強調平衡補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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