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憲法第 78 條賦予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的權限,惟具體如何行使則未有明文,因而有賴立法者以法律形塑之。過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規定得聲請統一解釋之情形,包含「機關聲請」及「人民聲請」,惟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的立法說明指出,機關間的見解歧異無須透過聲請統一解釋解決,因此刪除「機關聲請」之情形。至於「人民聲請」之情形,憲訴法第 84 條基本上延續大審法第 7 條的規定,僅額外強調須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間的見解歧異始得聲請。
聲請統一解釋的前提在於發生見解歧異,惟如何認定見解歧異,卻少有討論,過往釋字第 726 號解釋即曾因「見解有異」之要件,而發生應否受理之爭執,故本文以釋字第 726 號解釋為例,釐清大審法及憲訴法中,所謂「見解有異」之要件。
本文
釋字第 726 號解釋
原因事實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保全人員經勞委會核定公告有本規定之適用。
甲等人受僱於某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雙方簽訂之契約有約定每月工作時數。該公司理應依系爭規定將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該公司卻未為之,故甲等人認為該公司仍應受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規範,因而產生諸多爭議。甲等人提起訴訟,惟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指出:「......約定,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惟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 號判決則指出:「法律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2 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甲等人認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同樣適用系爭規定,卻發生見解歧異的情形,故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理由書(僅節錄有關受理的部分)
「.......綜合該判決(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整體意旨,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雖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仍有規範勞動關係之效力,從而可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合稱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循其見解(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勞動關係仍應受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間,就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發生見解之歧異。」
「見解有異」?
黃璽君大法官認為,最高法院僅認未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者,該約定(私法關係)並非無效,但並未說明因而發生之公法上效果,換言之,是否果真發生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效果,該判決事實上並未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則僅在說明何種狀況下始生排除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效果,而未說明未經核備對於私法關係有何影響,可見兩審判系統係各就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之爭議為裁判,而未就同一爭議為論斷,故無見解歧異可言,不符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1]。
吳信華老師則認為,基於人民聲請統一法令解釋之「人民權利保護」與「客觀法秩序維護」之功能,「見解有異」之要件應採取較廣義之界定,雖然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規定之適用,的確是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下所為之不同的解釋與適用,但系爭規定之適用確實並不明確,考量本程序類型之規範目的及主客觀功能,應有確定其一致內涵之必要,因此,本號解釋從實質層面觀察,認為本案存有見解歧異,應無不當[2]。
結論
釋字第 726 號解釋實質理解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認定本案存有見解歧異。黃璽君大法官認為兩審判系統係各就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之爭議為裁判,而未就同一爭議為論斷,故無見解歧異可言;吳信華老師則認為,基於人民聲請統一法令解釋之目的及功能思考,本號解釋從實質層面觀察,認為本案存有見解歧異,應無不當。
給考生的叮嚀
由於國考未曾以統一解釋命題,考生對於統一解釋之內涵、要件可能較不熟悉,但統一解釋仍可能出現在法研所申論題,甚至是一試選擇題,故考生仍應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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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字第 726 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1-3。
[2] 吳信華,〈「見解有異」作為「統一法令解釋」之要件-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評析〉,《裁判時報》,第 35 期,頁 54-55,2015 年 5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