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名詞解釋
△遺產酌給請求權
一.意義:凡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未得相當之遺贈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請求酌給遺產,至於酌給請求權是否應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學者間有不同見解。
二.性質:學者多認為屬遺產債權,詳言之,受酌給權利人不得為繼承人,民法將遺產受酌權規定於繼承效力節下,而不規定於遺產繼承人章內,更應解為遺產債務。
三.受酌給遺產之順序:
(一)受酌給人較受遺贈人先受遺產之酌給。學說認為受酌給人應係無償取得,故應待繼承債權為有償者受償後,始得受酌給;復因受酌給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繼續受其扶養,其關係密切,受遺贈人自不可與之相比。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117~120。〕
(二)酌給順序應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前(通說):
1.民法既認酌給遺產為遺產債務,依第1179 第2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則受遺贈人須於扣除遺產債務後,方有受遺贈之權利。
2.且受酌給遺產為扶養義務之延長言,亦宜為此解釋。
(三)惟另有學者認為:受酌給遺產應在繼承債權人之後,而與受遺贈人同其順序。亦即,於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由受遺贈人與受酌給權利人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
(四)小結:
1.原則上應以通說為妥。蓋本於酌給遺產屬遺產債務之性質,且其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即以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受遺贈人不以此為要件。
2.惟於受遺贈人同時具有受酌給權利人之雙重身分時,則應使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
〔參見,林秀雄,酌給遺產與交付遺贈之順序,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1 期。〕
民法名詞解釋 - 遺產酌給請求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3:36:32|瀏覽數:4726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49 條 遺產酌給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