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7 條(受扶養之要件)
Ⅰ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Ⅱ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名詞解釋
△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
第1117 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此規定,若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固不得接受扶養,縱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者,亦不得接受扶養。所謂無謀生能力,無工作能力者,而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亦包括在內,例如在學中,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有受扶養之權利。第1117 條第2 項規定,此項規定含有強烈道德意識與倫理色彩,亦即我國以孝養父母及祖父母人倫為本,各特設此例外規定。
〔參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三版,頁378~379。〕
民法名詞解釋 - 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1:53:50|瀏覽數:1829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17 條 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