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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既、未遂之判斷..&防護贓物、脫免..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8 下午 04:53:38瀏覽數:1366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329 條 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既、未遂之判斷標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的定位

第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關於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是否須與一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學說容有爭議:採肯定說之學者認為,在法文上雖無「至使不能抗拒」的明文規定,惟其反社會性之強度,至少亦應差堪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時,始能與強盜罪為相同之評價。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164。〕
採否定說之學者認為,本罪之行為人只要當場施強暴脅迫,即為已足。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頁390。〕
故本罪與一般強盜罪毋庸作相同之解釋,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不過此一爭議在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出來以後,告平息。大法官明確的表示,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亦必須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始可成罪,但其強度仍未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

△既、未遂之判斷標準
通說認為本罪之既、未遂,係以竊盜搶奪之既未遂為判斷標準,(68 台上2772 判例亦同此見解)惟亦有學者認為準強盜罪之既、未遂,應以行為人開始實施足以抑壓反抗程度之強脅行為後,有否遂行其贓護等結果為準,〔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頁168。〕或有認為以最後之結果是否取得財物做為準強盜既、未遂為判準。
〔參見,陳子平,準強盜罪論,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頁247。〕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的定位
實務見解認為(105 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係屬於主觀要件,如客觀上被害人或第三人尚未實施逮捕行為,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仍無礙於強盜罪之主觀犯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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