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9 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名詞解釋
△物上保證人
以自己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稱之為物上保證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僅以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並無普通保證或其他債務責任,故抵押權人不得依據物上保證關係主張物上保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而請求其代為清償債務。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328~329。〕
民法名詞解釋 - 物上保證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5 上午 11:48:42|瀏覽數:451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79條 物上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