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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併付拍賣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5 上午 11:45:14瀏覽數:7689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877條 併付拍賣

第877 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
Ⅰ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Ⅱ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名詞解釋

△併付拍賣
一.意義: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物與工地併付拍賣,學者稱之為「拍賣標的物之擴張」。
二.立法意旨:本於維護社會經濟及維護抵押權人之權益等考量。又為提高拍定人拍定意願,並提高抵押權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新法增訂第877 條之1 使之及於以「建築物」為標的物時,亦得併付拍賣。
三.要件:
(一)建築物須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存在:
1.蓋若於建物設定前,即已存在,押權人可預作安排,實無併付拍賣之必要,自非第877 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2.又此建築物不以建造完成為限;學者並認為:本條既在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併付拍賣之標的尚可包括未達一定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如:草屋、小木屋或雨棚等。
(二)建築物須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1.有認為建物如非抵押人而為其他使用人所建時,應依第866 條規定處理。
2.惟學者立於擴大第877 條之適用觀點而認為:
土地設定抵押後方存在之建物,不論何人所建,祇要於實行抵押權時,土地及建物同屬抵押人所有時,抵押權人即可請求法院併付拍賣。實務見解亦同。
(三)須建築物有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必要。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26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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