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0 條(抵押權之定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名詞解釋
△擔保物權
一.意義:指為確保債務清償,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上設定具有擔保作用之定限物權。
二.性質:
(一)定限物權性質:擔保物權為權利人對擔保標的物有一定支配關係存在,其權利內容非為標的物之占有,而係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故於實現交換價值時,毋須擔保人意思介入,即可逕行實現其交換價值並對所取得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121~123。〕
(二)價值權性質:
1.價值權係指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的權利,而擔保物權本以優先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權利內容,藉由交換價值之實現,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以確保其所擔保債權之滿足。
2.因此,擔保物權所具之優先受償及留置等效力,即本於擔保物權之價值權性質而來。
△擔保物權之通性
一.從屬性: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是為擔保物權之從屬性。
二.不可分性:擔保債權於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為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申言之,擔保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或消滅,擔保物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或一部滅失,各部分或餘存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
三.物上代位性:擔保物因滅失,毀損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該利益成為擔保物之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得就該代替物行使擔保物權,謂之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或代位擔保性。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130~131。〕
△普通抵押權
一.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此種直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亦係對標的物直接支配之一種型態。
二.又不動產抵押權係屬不動產物權之一種,故其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758)。
〔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二版,頁46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六版,頁135。〕
民法名詞解釋 - 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之通性&普通抵押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1 下午 05:14:08|瀏覽數:2866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60條 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之通性&普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