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4 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Ⅰ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Ⅳ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Ⅴ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Ⅶ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名詞解釋
△共有物之分割
一.分割方法:
(一)協議分割:
1.性質:
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配所為之合意,於共有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後生效,故為「債權契約」。
2.效力:
(1)內部效力:受協議分割契約拘束之共有人間,分別取得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請求權,因其性質為債權之請求權,自仍受消滅時效制度所規範。又訴請履行分割協議,他共有人負有協同辦理分割之義務,其為「給付之訴」。
(2)外部效力:
【1】即受讓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否受到協議分割契約效力之拘束。
【2】對此,實務見解(釋349)認為:僅於受讓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即善意),方不受協議之拘束。
【3】98 年新法區分不動產、動產以一定之公示程序要件,使之具有外部效力。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六版,頁400~401。〕
(二)裁判分割:
分割共有物之訴:
1.為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而判決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形成單獨所有或為變更者之謂,故為「形成之訴」。
2.要件:
(1)須有合法分割請求權存在(即無§823I但書之情形)。
(2)須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六版,頁402~404。〕
二.分割共有物之法律效果:
(一)各共有人取得依分割方法所訂內容之權利。
(二)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點:
1.立法模式:
【1】認定主義(宣示主義):將共有物分割所得內容作為其原本所擁有之權利,僅藉由分割予以宣示而已。故於分割後,其物權變動即溯及於共有關係成立時(法國主義)。
【2】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僅係共有人間相互移轉其應有部分,分割效力僅向將來發生並不溯及既往,故原存於共有物上之負擔(如擔保物權、用益物權)均不因分割而受影響。
2.舊法時通說認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範,然依第825 條之文義可推知現制為「移轉主義」:98 年新法增訂第824 條之2 除揭示採「移轉主義」外,並為免共有物因分割致物權變動不安定之疑慮,遂予一併解決。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六版,頁405~409;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二版,頁315。〕
民法名詞解釋 - 共有物之分割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0 下午 05:48:31|瀏覽數:3611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824條 共有物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