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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應有部分(處分/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拋棄)&共有物之處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9 下午 05:12:44瀏覽數:683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819條 應有部分(處分/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拋棄)&共有物之處分

第819 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名詞解釋
△應有部分之處分
此項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不包括事實上處分。因事實上之處分係指將所有物為毀損、滅失、變更,而應有部分係抽像而非具體,倘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則已涉及具體之共有物,勢必有害他分別共有人權利,自非法之所許。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其買賣有效,應屬當然。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六版,頁511。〕

△應有部分的讓與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既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故共有人轉讓其應有部分,除非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該物某特定部分,就該特定部分對受讓人應交付外,其受讓人自無從請求交付該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後,即脫離共有關係,由受讓人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其共有關係。

△應有部分設定負擔
得否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司法院院字第1516 號解釋曾認為應有部分,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惟釋字第141 號解釋改採肯定見解,認為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應有部分的出租
關於應有部分的出租,實務上採肯定見解,認為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於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

△應有部分的拋棄
在現行民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應有部分因拋棄而消滅。在動產,他共有人得依先占或時效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在不動產,則歸國有。
〔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二版,頁247。〕

△共有物之處分
此之處分包括法律上處分與事實上處分。設定負擔係指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至變更則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為農田、墓地變更為種菜建屋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等事。亦即就共有物用途之變更,程度上係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而言,否則即為「用益」行為(§817)。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六版,頁36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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