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1 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其行使罪)
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有價證券
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財產權,且行使或處分證券上所表示之權利時,以證券之占有為必要之證券。因此,有價證券之特徵有三:
一.財產性:亦即須其證券上表示有一定之財產權利;若證券上所表示者,僅係證明某種權利之存在,例如:土地所有權狀等,即非有價證券。
二.占有性:亦即須行使或處分權利與證券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倘不占有證券,亦得行使、處分權利者,亦非有價證券。
三.流通性:有價證券應否具有流通性?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實務判例,初採肯定見解;近例則因重視其權利化體性,為維持公信力,認為縱未具有流通性,亦無妨其為本罪之客體。例如:記帳加油票、實物配給票等。
〔參見,甘添貴,統一發票與有價證券,台灣本土法學,54 期,頁144。〕
刑法-名詞解釋 有價證券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7 下午 06:04:02|瀏覽數:4217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201條 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