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名詞解釋
△課予義務之訴指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特定之行政處分,卻遭到行政機關的拒絕,或是擱置不理,而遭到權益上的損害;本訴訟之目的在於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故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本訴訟亦採訴願前置原則,通說亦認為亦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之規定須遵守法定期間之限制。課予義務之訴依本條之規定又可分為兩種類型:
一.怠為處分訴訟(本條第1 項):其目的在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二.拒絕申請訴訟(本條第2 項):除請求行政機關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同時亦一併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五版,頁165~170。〕
△程序重新再開與行政救濟
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課予義務之訴&程序重新再開與行政救濟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3 下午 04:35:52|瀏覽數:1373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之訴&程序重新再開與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