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 條(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Ⅰ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Ⅱ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Ⅲ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Ⅳ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名詞解釋
△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捨棄、認諾
一.概念:和解、捨棄、認諾,形同當事人藉由訴訟來處分身分關係。
二.家事法特別規定:第45、46 條
(一)和解、捨棄及認諾,限於「得處分事項」。
(二)判準: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
(三)事例:丙類事件涉及財產權,應肯認為得處分事項,但甲類事件,當事人之處分權受限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四)當事人捨棄不得處分之事項:第46 條第3 項,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惟實際上當事人已不欲進行訴訟,恐不易調查證據,故為符合程序經濟,擬制當事人撤回請求。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捨棄、認諾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5:06:43|瀏覽數:1778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45條 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捨棄、認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