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 條(合併審理規定)
Ⅰ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Ⅱ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Ⅲ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Ⅳ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Ⅴ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Ⅵ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名詞解釋
△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無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 條)
二.數家事非訟事件:無限制(家事事件法第79 條)
三.家事訴訟+家事非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家事事件法第41 條)
四.家事事件+民事事件?
(一)丙類事件+民事事件
1.丙類事件過去係循民事財產事件處理,故過去與民事事件合併並無爭議,惟現在則將之歸類為家事事件,故與民事事件之合併上容有疑義。
2.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 次民庭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1
3.沈冠伶老師:家事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係以「家事法院就某民事訴訟事件具有事務管轄權」為前提,故對上述問題,家事法院應先依家事事件法第4 條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定其事務管轄權,於認有事務管轄後,再就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之合法性予以判斷。2
(二)甲類乙類事件+民事訴訟事件?
1.有實務:若當事人合意、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得合併審理。3
2.許士宦老師:於家事事件法第2、4、7、26 條之規定下,民事審判權已非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為統合處理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及民事事件,少家法院亦得行使民事審判權。4
3.沈冠伶老師:家事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係以「家事法院就某民事訴訟事件具有事務管轄權」為前提,故對上述問題,家事法院應先依家事事件法第4 條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定其事務管轄權,於認有事務管轄後,再就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之合法性予以判斷。5
1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此係本院最新見解(本院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2 沈冠伶(2015),〈家事事件之定性及與民事事件之合併〉,《家事程序之新變革》,頁130。
3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第802 號裁定:「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但書……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
4 許士宦(2015),〈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民事及家事程序之建構》,頁224~225。
5 沈冠伶(2015),〈家事事件之定性及與民事事件之合併〉,《家事程序之新變革》,頁130。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5:03:07|瀏覽數:3524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