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 條(被告適格要件之一般規定)
Ⅰ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Ⅱ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名詞解釋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一.原則
身分關係訴訟:甲、乙類(家事事件法第39 條)。
(一)丙類:準用民訴法。
(二)特別規定:
(一).離婚訴訟(民法第1052 條、家事事件法第59 條)。
(二)夫或妻提起之撤銷婚姻訴訟(家事事件法第60條)。
(三)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3、64 條)。
(四)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4 條)。
(五)認領子女事件(民法第1067 條、家事法第66 條)。
(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 條)。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4:52:23|瀏覽數:1093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家事事件法第39條 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