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 條(得申請再審之情形)
Ⅰ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Ⅱ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Ⅲ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名詞解釋
△確定力(形式確定力)
經訴願決定作實體上判斷之事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有再審之法定原因外,只要過了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間。訴願人不得再提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也不得再重開訴願程序或任意撤銷或變更訴願決定。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五版,頁447~448。〕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 - 確定力(形式確定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 下午 04:30:32|瀏覽數:930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法第97條 確定力(形式確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