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1 條(除權判決之撤銷)
Ⅰ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 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 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 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 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名詞解釋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由於除權判決不許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1項),除權判決一經宣示即生形式確定力,所為失權之宣告,有實質確定力。惟除權判決如有瑕疵,因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此一訴訟係以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被告,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且與再審之訴類似。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551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7 下午 03:25:49|瀏覽數:1213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551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