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5 條(準抗告)
Ⅰ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Ⅱ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Ⅲ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Ⅳ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異議(準抗告)
指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服,先求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者,稱之。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係在受訴法院監督下執行所命或所託之職務,並非獨立之裁判機關,其所為裁定之當否,應受受訴法院審查,故對該裁定若有不服,應先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異議(準抗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9 下午 05:00:06|瀏覽數:2057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85條 異議(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