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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 - 「一定金額」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6 下午 04:05:18瀏覽數:2288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第17 條之1 「一定金額」的意涵

第17 條之1(禁奢條款)
Ⅰ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Ⅱ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Ⅲ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Ⅳ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Ⅴ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Ⅵ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名詞解釋

△「一定金額」的意涵
一.第1 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
三.第1 項第2 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第1 項第6 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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