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 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Ⅰ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Ⅱ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Ⅲ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Ⅳ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名詞解釋
△「執行期間」的意涵
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不同。質言之,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 - 「執行期間」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6 下午 03:50:22|瀏覽數:3481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執行法第7條 「執行期間」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