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 條(扣留物之發還)
Ⅰ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Ⅱ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名詞解釋
△「扣留物」的意涵
依第36 條規定係指得沒入之物或是可為證據之物,於符合「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之要件時,應依第40 條規定處理。(法務部105.4.8 法律字第10503502570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扣留物」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3 下午 05:34:14|瀏覽數:1350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40條 「扣留物」的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