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名詞解釋 懲戒處分&誣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3 下午 05:19:12|瀏覽數:3133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69條 懲戒處分&誣告
第169 條(誣告罪)
I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名詞解釋
△懲戒處分
廣義之懲戒處分,凡公法上為維持紀律而科處之制裁,不論係對公務員或其他從事特定專門職業之人所施之紀律罰,概均屬之。惟實務解釋上,則認以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規定之相關懲戒處罰為限。
△誣告
一.客觀構成要件
(一)誣告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包括刑事審判程序的法官和偵查程序的檢察官以及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但行政機關之政風人員則不屬之。
(二)誣告內容須出於虛偽且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虛偽,是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揑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指為虛偽;故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被申告之人有犯罪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其係屬實,縱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行為人並不即因此而負本罪之刑責,必須行為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告成立。此外,誣告內容尚須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93 台上1990 判決)
(三)誣告對象,誣告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始能構成誣告罪,若對無責任能力之人誣告其犯罪,自無由成立誣告罪。
二.主觀構成要件
(一)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此意圖要素,必須行為人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希望預定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始謂具有不法意圖,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誣告故意,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情狀有認識,並且有實現構成要件的意願,即有誣告故意,而誣告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者不受訴追處罰,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參見,張麗卿,―大仲馬「基督山恩仇記」―誣告罪與濫權追訴罪,法學講座,31 期,2005 年1 月,頁47~49。〕